(2017)冀01执复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仁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仁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9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雪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乐仁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仁堂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57号。法定代表人:许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勒泰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冀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异议程序查明,2015年12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为: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勒泰中心临中山路2000平方米的商业门店(地上一、二层各1000平方米)交付给乐仁堂公司;在履行上述房产的同时,乐仁堂公司按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向勒泰公司缴纳房款。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认为(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不确切、不具体、无法实际履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勒泰公司称,一、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属于法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包含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复议申请人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是因为人民法院对(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立案及后继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即人民法院的执行立案及后继执行行为违法。二、人民法院对(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立案行为及后继执行行为,确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上规定明确,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条件。但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复议申请人交付的“勒泰中心临中山路2000平方米的商业门店(地上一、二层各1000平方米)”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明显不具备执行立案条件。具体理由如下:“勒泰中心临中山路”、“地上一、二层各1000平方米”这样的表述,远不足以明确应交付房产在勒泰中心的确切、具体位置,并未形成明确的给付内容。勒泰中心的房屋现状是:勒泰中心临中山路一侧建筑外墙长约300米,距中山路约25米远,其间依次建设有规划内道路、绿化带;勒泰中心建筑物内部,地上一至五层规划建设的是整体商场,并无规划、建设有临中山路一侧的商业门店,也没有独立的、已分割的、可供实际交付的现有2000㎡房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明显不具备执行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执行立案条件,执行立案行为的错误,也导致了后继执行行为无法确定强制交付内容而错误。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内容明显缺乏“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标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四、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因本案的原立案、执行法院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原执行法院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处理申请人执行异议及出具裁定书的法院应当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明显错误。综上,请求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7)冀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并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乐仁堂公司辩称,一、《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属于再审申请的范畴。该异议申请中涉及的“事实与理由”均在二审、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中做了充分阐述但未被采纳,因此(2017)冀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驳回勒泰公司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具备可执行性。勒泰公司所称不具备可执行性的理由概括为:《回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二审判决没有查明应交付的房产的确切、具体位置;《回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这些理由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勒泰公司均有过详细的书面意见,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审判决、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2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查与阐述,且二审判决的主文关于位置、时间、地点、面积也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之规定,执行异议申请书所提理由或主张均被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直接裁定驳回勒泰公司的申请。三、勒泰公司“换汤不换药”地提出异议意在拖延执行,任其藐视生效的最高法院的生效文书以及执行通知后果严重。勒泰公司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勒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四、勒泰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本案的执行行为也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乐仁堂公司与被执行人勒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乐仁堂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冀01执17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勒泰公司发出(2016)冀0102执78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勒泰公司认为终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不应受理乐仁堂公司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应予撤销。为此,勒泰公司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勒泰公司的异议。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另查明,勒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22号民事裁定,驳回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将本件执行实施案件指定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以上规定,被执行人勒泰公司针对执行立案所提的执行异议案件,应由本院审查处理。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查该异议程序错误,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应将异议案件移送本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