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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6)执318号陈某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段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段家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0执31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2002年9月14日生,白族,学生,云南省洱源县人。法定代理人王益花,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陈某母亲。被执行人段家志,女,1981年11月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段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本院(2016)云2930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段家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5365.4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被执行人段家志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段家志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余款25365.4元及执行费500元未履行,本院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段家志在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茈碧湖分行62319000000479397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865.4元,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由被告段家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5365.4元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方审判员 李炬海审判员 张全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