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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43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1005号海创综合楼东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1452402F。法定代表人:徐继强,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以本案双方约定纠纷由买卖合同设备使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设备使用项目所在地在南陵县,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由设备使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设备使用项目所在地在芜湖市,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