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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志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牡丹大道88号温州商贸城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922757361。法定代表人:屈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7栋15层15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0372-X。负责人:何永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瀚,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志红,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美庭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佳艺美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马卿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艺美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1593160元;3.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3707645.60元;4.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评估费28000元;5.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因延期竣工造成的退还诚意金损失15011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整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佳艺美庭公司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不整改维修的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承担损失。双方在2010年10月31日形成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明确了需要整改的内容。后佳艺美庭公司多次催促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整改,但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均没有任何回应,无奈之下佳艺美庭公司才聘请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工程需要整改费用3707645元。一审中,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系佳艺美庭公司单方鉴定,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2.一审法院调整案涉合同中自愿约定的违约金认定错误。佳艺美庭公司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双方约定,延期竣工后各单项工程(共计六个工程)每天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以及合同总金额计算20%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各单项工程均是独立的,不存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擅自将各分项工程视为同一个工程是错误的,且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审理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违约金进行调整、并驳回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认定错误。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佳艺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及理由:1.佳艺美庭公司所主张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内容不客观。整改维修工作作为保修的问题,在佳艺美庭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2.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佳艺美庭公司更改设计、增加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原因造成的,不存在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同时工期违约的约定亦因案涉合同无效而无效,佳艺美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陈志红未答辩。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艺美庭公司支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工程款1286081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艺美庭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判决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不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因此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与佳艺美庭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合同判决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同时,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佳艺美庭公司造成,如案涉工程的技术经济核定单、工作联络单,证明因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存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事实,这些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大量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原审第三人陈志红索要工程款被打的证据等,证明佳艺美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延长工期的法定理由。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佳艺美庭公司没有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因此不能将2013年4月26日作为工期延误的起算时间;2.一审判决违法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工程竣工时结算价为合同包干价加现场签证费用减去应扣费用,仅仅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就达7298000元,而通过庭审查明佳艺美庭公司仅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6011919元,工程欠款达1286081元,在佳艺美庭公司正常使用案涉工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要求佳艺美庭公司必须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7月,原审第三人陈志红借用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名义与佳艺美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2013年4月,陈志红因案涉工程质量变更、款项支付、施工进度等问题与佳艺美庭公司产生矛盾,进而被佳艺美庭公司工作人员殴打,以至于陈志红不敢去进行没有完成的施工项目,后佳艺美庭公司相关负责人找到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对陈志红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承诺工程完成后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基于诚信考虑,接手工程项目,垫资施工。但案涉工程完工后,佳艺美庭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纷纷离职,其余人员以各种理由不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无法收取工程余款。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接手工程项目开始至今,佳艺美庭公司没有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已垫资150万余元,最终完成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内容,现佳艺美庭公司已经正常营业使用。工程完工后,大量不明身份人员拿着陈志红签字的欠条、对账单等,纷纷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欠款、材料欠款等,上述法院在全然不顾陈志红签字的真实情况、佳艺美庭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并获取利益等客观实际,纷纷判决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承担相应欠款责任。据统计,各法院判决及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为陈志红垫付的欠付工人工资款合计达1731103元,更甚者是佳艺美庭公司在正常使用案涉工程并欠付工程款项的前提下,竟然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向其赔偿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损失分别为10033353.50元和5478915.60元。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向陈志红借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本案中佳艺美庭公司在欠付大量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款项,实属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佳艺美庭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合法有效,工期延误是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造成的,佳艺美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2.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验收条件,佳艺美庭公司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有需要整改的地方,但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至今未能整改,不符合验收条件;3.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到的陈志红系挂靠其公司与佳艺美庭公司签订的合同,佳艺美庭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只知道陈志红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综上,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佳艺美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1.工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违约金11593160元;2.因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整改费用3707645.6元;3.因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整改评估费用28000元;4.因延期竣工造成的退还诚意金损失共计1501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负担。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与佳艺美庭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无效;2.佳艺美庭公司立即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42640元及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佳艺美庭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窝停工损失900000元;4.佳艺美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艺美庭公司(甲方)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乙方)相继签订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施工。其中,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2、6号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为佳艺美庭公司授权四川省佳艺美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所签订;另编号为3、4、5号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佳艺美庭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6日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所签订。前述6份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别为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外墙装饰工程、屋顶采光棚钢结构安装工程、一楼外墙玻璃安装工程、室内钢结构改造工程、室内装饰改造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室外黑色烤漆玻璃大门造型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690000元、1700000元、500000元、780000元、2448000元、180000元,工程价款共计7298000元。双方在1、2号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包含涨幅在工程总价±5%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甲方提出除外);在3、4、5、6号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总价涨幅在合同价±5%内不作任何调整,±5%以上部分甲方签字确认后可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更改、竣工验收、保修、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外墙装饰工程约定工期为60天,屋顶采光棚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为45天,室内钢结构改造工程约定工期为35天,室内装饰改造及办公室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为45天,室外黑色烤漆玻璃大门造型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为19天。上述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若非发包方原因工期延误即视为承包方违约,承包方竣工交验时间每延后一天须向发包方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前5份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验收逾期超过10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第6份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验收逾期超过3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对上述六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佳艺美庭公司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更改,增加了工程量,部分工程项目未能依约如期完工。至2013年7月16日,佳艺美庭公司在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将佳艺美庭(垫江)商城投入使用。此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情况形成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注明部分工程质量存在十个问题,需要施工方整改,竣工验收未果。佳艺美庭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公证送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又于当月19日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公证送达了《告知函》,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3日内回复是否进行整改,如不整改或不回复,将按约定聘请其他装修单位进行整改。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佳艺美庭公司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意见,认为案涉工程整改费用为3707645.60元,佳艺美庭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用28000元。尔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及工程验收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佳艺美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佳艺美庭(垫江)商城装饰装修工程的最后一项工程即室外黑色烤漆玻璃大门造型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9日,因工程施工接近尾声,佳艺美庭公司通知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当庭确认,佳艺美庭公司已支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工程款601191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佳艺美庭公司对其主张的整改部分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一审法院称:“我司接到委托后即与当事人取得联系,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遂将该鉴定委托退回一审法院。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陈志红述称自己系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佳艺美庭公司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效力。二、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支付佳艺美庭公司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三、佳艺美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工程价款5342640元、赔偿窝工损失。一、关于佳艺美庭公司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作为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企业,与佳艺美庭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佳艺美庭公司违约金11593160元及赔偿整改费用3707645.60元、评估费用28000元及诚意金损失150110元等损失的问题。1.关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佳艺美庭公司违约金。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是一个整体,佳艺美庭公司将此拆分为六个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工期和工期顺延的情形,但是,该六个工程项目相互关联,客观上具有施工的先后顺序,商城需各项工程均施工完毕后方能投入使用;且施工过程中,佳艺美庭公司对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更改,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的工期延期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并未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无法对每一单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及延期天数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6号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4月26日系整个工程完工的最后时间,应以该日期为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完工期限,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此施工期限内未全部完成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的延误是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所致或佳艺美庭公司同意顺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艺美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两项共计11593160元,一是以涉案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的完工时间计算违约天数至双方曾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止,以此累计相加共计违约天数2027天,计违约金共计10135000元;二是以竣工验收逾期超过10日为由,要求按合同的约定以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计1458160元。对此,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涉案六个合同是佳艺美庭垫江商场装饰工程的六个分项工程,相互关联,并不是并列的独立工程,佳艺美庭公司累加每个工程的工期计算违约金是重复和错误的,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六份合同实为一个工程的不同阶段,虽然都分别约定了“竣工交验逾期违约金”、“竣工验收逾期违约金”标准,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从公平计,以整体工程的逾期时间按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为宜。佳艺美庭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应视为其已对该工程按质量合格接收,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天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佳艺美庭公司实际使用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时间2013年7月16日止,共80天,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00000元。对佳艺美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分别以涉案六个合同累加计算违约天数及按20%支付竣工验收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应否承担整改费用3707645.60元、评估费用28000元及诚意金损失150110元的问题。对于佳艺美庭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3707645.60元及评估费用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佳艺美庭公司对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更改,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的工期延期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未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亦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曾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竣工验收未果,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佳艺美庭公司虽对验收中提出的需整改问题,委托了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费用评估,但该委托系其单方行为,提供的资料未得到对方的认可,该整改费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用亦应由佳艺美庭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佳艺美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佳艺美庭公司主张的诚意金损失150110元,其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并未载明商户退回诚意金系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佳艺美庭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佳艺美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佳艺美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工程价款5342640元及窝工损失9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佳艺美庭公司在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6日将佳艺美庭(垫江)商城投入使用,双方本应对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实际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至今仍未组织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诉讼中,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虽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但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一审法院,导致本案无法进行造价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900000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系佳艺美庭公司通知其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佳艺美庭公司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整改费用3707645.60元、评估费用28000元及诚意金损失1501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要求佳艺美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4264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及窝工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艺美庭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二、驳回佳艺美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673元,由佳艺美庭公司负担107373元,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负担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498元,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针对案涉工程整改费用的问题,佳艺美庭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后于2017年4月28日又向本院撤回了该申请。针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佳艺美庭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二、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佳艺美庭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用、整改评估费及退还诚意金损失;三、佳艺美庭公司是否应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一、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应该向佳艺美庭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该金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与佳艺美庭公司均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案涉系列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案涉系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工程延期的事实。案涉系列六份合同均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都完全相同,且各分项工程之间的施工互相交叉,无法具体区分,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应视为整体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列合同中的6号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4月26日,为整个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结合案涉工程2013年7月16日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延期80天并无不当。虽然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的情形,并举示了确认函、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举示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的事实,但工程量增加及存在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亦并未在施工的过程中向佳艺美庭公司提出要求延长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双方对工期未重新约定;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案涉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在其中五份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逾期10天,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应同时支付案涉工程预算总价款20%的违约金,基于双方案涉工程系列合同总价款仅7298000元,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向佳艺美庭公司支付每天5000元、共计80天的违约金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不应向佳艺美庭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费用、整改评估费及退还诚意金损失。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认可部分案涉工程确需整改,但佳艺美庭公司作为主张方对整改费用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佳艺美庭公司举示的四川久远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其诉讼外单方委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法院向其释明的前提下,佳艺美庭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义务未能完成,佳艺美庭公司要求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及整改评估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佳艺美庭公司所主张的退还诚意金的损失,因佳艺美庭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退还的诚意金与案涉工程的延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三、佳艺美庭公司不应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虽然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包干价为7298000元,佳艺美庭公司仅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11919元。但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因此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应得价款无法确定,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亦明确表示就案涉工程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其要求佳艺美庭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1286081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缴纳114673元由其自行负担,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缴纳16374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渝梅审 判 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