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粉明与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粉明,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66号原告:孙粉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1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信:91130200754020200E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原告孙粉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共计232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0时40分,黄大维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中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港海防大街与中疏港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骅港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勇驾驶的冀B×××××/冀B×××××车相撞,造成黄大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大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黄大维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是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孙粉明。陈勇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车损63070元。(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二、公估费3153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三、拖吊费6500元。(依据拖吊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2723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黄大维负主要责任,陈勇负次要责任,故陈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勇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707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21216.9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3216.9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陈勇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陈勇、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粉明各项损失共计232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陈勇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