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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睿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睿,王宝明,高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45号异议人:王睿,男,1986年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宝明,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高宏伟,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王宝明与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高宏伟配偶X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楼X单元302号房屋(简称302房屋)。异议人王睿以其为302房屋的买受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王睿、申请执行人王宝明、被执行人高宏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睿述称:我于2010年3月21日通过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高宏伟与其配偶X1共有的登记在X1名下的302房屋。因302房屋处于贷款状态,我与高宏伟协商先将全部房款62万元交付,由高宏伟用购房款解贷,然后配合我办理302房屋的过户手续。在我交付全部购房款后,高宏伟未用购房款解贷,也未配合我办理过户。2010年购买302房屋后,我入住该房屋至今,我通过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协商解贷及过户事宜均未果。因我交付了全部房款,虽然302房屋未办理过户,但我是302房屋的买受人,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对302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王宝明辩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王睿的异议请求。王睿主张其购买了302房屋,但我对王睿购房行为及其提交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X1为房屋所有权人,故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睿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高宏伟辩称:我同意异议人王睿的异议请求。我爱人X1于2010年将302房屋卖给王睿,王睿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我,但是我把购房款挪作他用,房屋未办理解贷,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王睿从2010年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所以法院查封的302房屋的买受人为王睿,请求法院解除对302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王宝明与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9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宏伟偿还原告王宝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万元,分别于二○一七年一月一日前偿还五十万元,于二○一七年六月一日前偿还五十万元。因高宏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宝明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9执3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X1名下的302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并于2017年2月17日将裁定书邮寄送达高宏伟及X1。后本院在302房屋张贴了查封公告。2017年4月11日,王睿以其为302房屋的买受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302房屋的查封措施。审查过程中,王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购买302房屋的事实。一、X1与王睿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为X。合同载明王睿以62万元购买X1名下的302房屋,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即2010年3月21日)王睿支付购房定金12万元,在网上签约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再支付定金以外房款50万元。二、3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门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X1,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三、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442账户(简称442账户)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王睿称442账户为其父亲X2名下账户。2010年3月21日,该账户向XXXXXXXXXXXXXXXX445账户(简称445账户)转账15万元,王睿称该笔转账为其交付的购房款15万元,该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高宏伟、X1之间发生过房款交易。四、2010年3月21日,高宏伟向王睿出具的两张收条,一张收条金额为5.5万,另一张金额为12万元;2010年4月5日,高宏伟向王睿出具的一张收条,金额为44.5万元,并出具声明,保证2010年5月15日前协助王睿办理产权登记。三张收条共计62万元整。五、2010年10月15日,王睿与X1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王睿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X1需在2010年12月25日前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并于2010年12月25日前将补偿金1.5万元给付王睿。六、2011年11月7日,王睿与X1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再次约定X1于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房屋解押,2011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七、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收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302房屋。对于王睿主张其为302房屋买受人的事实,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听证过程中,王宝明不认可王睿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5000元收据以及高宏伟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对于445账户,高宏伟表示该账户不是其名下账户。另查,高宏伟与X1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日登记离婚。30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X1,产权取得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前往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查编号为X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信息。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表示对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存档时限为五年,因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已超过存档期,不能提供存档合同,仅通过公司系统查询到编号为X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卖方为X1、买方为王睿,具体合同内容无法查阅。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查明442账户户名为X2,445账户不存在。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前往门头沟区桥东街社区居委会调查302房屋的人员居住情况,居委会表示居委会没有登记信息,具体居住人员信息不详。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与X1谈话,X1确认302房屋为其与高宏伟的共有财产,302房屋的买卖事宜均由高宏伟办理,X1并不清楚。对于445账户,X1表示不知道该账户。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9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9执3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执行卷宗材料,30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门字字X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442账户的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X1与高宏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302房屋所有权,X1与高宏伟均确认302房屋为双方的共有财产。高宏伟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查封302房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购房款,王睿以其为302房屋的买受人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其一,王睿提供442账户于2010年3月21日的转账记录仅能证实442账户向445账户转账15万元,但高宏伟、X1均确认445账户非其二人名下账户,且因账户已注销,法院无从查明445账户归属。其二,该转账15万元与同日高宏伟向王睿出具的两张收条数额不一致,且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2万元的约定不符。其三,关于2010年4月5日高宏伟向王睿出具的收条显示的房款44.5万元,王睿不能提交资金往来的明细记录,且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在网上签约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再支付定金以外房款50万元”不符。因此,王睿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2万元。关于房屋过户登记,依王睿所述,其已于2010年支付302房屋全部购房款,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作为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王睿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对王睿请求解除302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睿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洪升审 判 员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绍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