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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克彬诉阜阳市颍州区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斌,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阳市公安局,霍献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斌。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诉讼代表人孙洁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慧丽,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霍献礼。上诉人朱克斌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克斌向一审法院诉称:朱克斌没有辱骂他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阜阳市公安局在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决定。请求依法撤销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州公﹙颍西﹚行罚决字〔201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6]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许,在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城郊社区拆迁指挥部门口,朱克斌因对拆迁事宜不满,与霍献礼发生争吵,并公然对霍献礼实施辱骂。颍州公安分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工作,经过审批,于2016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阜州公﹙颍西﹚行罚决字〔201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朱克斌罚款五百元。朱克斌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受理后向颍州公安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阜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6]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朱克斌不听劝阻在办公场所公然辱骂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颍州公安分局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后果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克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克斌负担。朱克斌上诉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朱克斌对霍献礼进行了公然辱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颍州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颍州公安分局答辩称:朱克斌侮辱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局对朱克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却是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颍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6年5月10日颍州公安分局对霍献礼的询问笔录;2、2016年5月10日颍州公安分局对巫金的询问笔录;3、2016年5月10日颍州公安分局对穆付连的询问笔录;4、2016年5月10日颍州公安分局对赵丽娟的询问笔录;5、2016年5月12日颍州公安分局对郭艳芳的询问笔录;6、2016年5月10日颍州公安分局对陈治生的询问笔录;7、2016年5月10日颍州公安分局对张治安的询问笔录。证据1-7用以证明朱克斌公然辱骂霍献礼的事实客观存在。8、现场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朱克斌两次往返于案发现场,并停留很长时间。9、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朱克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阜州公﹙颍西﹚行罚决字〔2016〕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行复字[2016]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颍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3、4,询问人陈述的案发时间虽然有误,但结合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能够确认系记录时的笔误。经综合分析,证据1-8能够相互印证,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9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证据10,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依据该法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朱克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明,本院认为颍州公安局提供的对穆付连、赵丽娟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案发时间不一致,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颍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克斌因对拆迁事宜不满,在拆迁指挥部门口公然辱骂霍献礼的事实。颍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朱克斌侮辱他人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朱克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