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香玲、周洪祥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玲,周洪祥,周某某,XX,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841号原告:周香玲,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周洪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于井波,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从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香玲、周洪祥、周某某与被告XX、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南大港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玲及周香玲、周洪祥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井波、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南大港广通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玲、周洪祥、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2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驾驶冀J×××××/冀J×××××号车与横穿马路的周城光相撞,造成周城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渤海新区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无异议。2、答辩人及代理人于2017年1月16日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为答辩人出具谅解书及收条,不再追究答辩人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赔偿。3、答辩人及代理人于2017年1月16日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原告对答辩人出具谅解书。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核实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以其挂车的投保情况,本案的垫付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原告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我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南大港广通运输队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时04分,被告XX驾驶冀J×××××/冀J×××××号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海防路冯家堡村里,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周城光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周城光受伤,后周城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交1、死者周城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户口页一张;2、提交周洪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提交周香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提交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页一份以及法定代理人于井波的户口页一份;5、提交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和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新村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三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6、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提交XX驾驶证一份,车辆的行驶证(冀J×××××)(冀J×××××)复印件两份,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保险单三份,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车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间是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主车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商业险全部投有不计免赔险,以上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提交死者周城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本次事故死亡;8、提交离婚证1份。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据4的出生证明的父亲的姓名与本案死者姓名不一致,对于证据5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我司需庭后进一步核实,对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且行驶证已至有效年检期限,该证据的真实性需法院核实,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离婚证无异议。原告方补充质证意见:1、虽然出生证明周成光与死者姓名存在差别,但结合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车辆的行驾证是在交警队印出来的,并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车辆及驾驶员存在漏检漏审的情形,因此可以证实车辆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方损失数额及依据被告没有任何垫付,损失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39228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15年,15×26152=392280元;2、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2409÷12×6=26204.5元;3、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70347元,抚养年限8年×17587元/2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587元/年;4、医疗费4901.51元,提交票据10张;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7、尸检费1000元,提交票据1张。以上损失共计564733.01元,首先交强险承担部分为114901.51元,剩余449831.5元按照百分之九十的赔偿比例为404848.35元,赔偿数额总计519749.86元。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517209.5元不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损失1和3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我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损失2无异议,对于损失5无证据提交,故我司不予认可,损失6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黄骅市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于渤海新区医院的票据姓名均有涂改,故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尸检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于以上的数额除交强险外我司承担还是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补充质证意见:1、死者周城光户口页明确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我方主张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依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比例,所以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划分比例,证据5主张的数额为原告方实际的支出数额,虽然没有票据,但实际花费还要高;3、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百分之九十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有涂改姓名部分属于医院笔误更正,且均有就医医院的盖章。尸检费属于查明事故成因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2017年3月29日法庭调查XX的调查笔录,出示被告XX提交的(2017)冀098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1月16日周洪祥、周香玲谅解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6日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XX赔偿70000元事宜我们不清楚。当时周城光办理丧事后周香玲告诉我花了120000不是150000元。花费丧葬费和说阴亲的事于井波、周某某都没有参与不在场。原告周香玲的质证意见:对于以上法庭出示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无异议,对于于井波、周某某不知情70000元事宜不清楚做一下解释,确实是二人不知道赔偿70000元事宜,我父亲去世后,办理丧事及给他说阴亲共计花费了150000元,没有让于井波及周某某花一分钱。当时赔偿的只是和周香玲和周洪祥达成的协议,于井波和周某某还可以另行主张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XX自愿赔偿的70000元,XX不得再向我司主张。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据此规定并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大港广通运输队系冀J×××××/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依死者周城光户籍性质,确认其为河北省城镇居民,周城光1951年5月出生,65岁,按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5年,确认其死亡赔金为:26152×15=39228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52409÷12×6=26204.5元;死者周城光被抚养人其女周某某2006年3月出生,需要抚养8年,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8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处理丧事人员为7人5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标准计算确认为:26152÷365×7×5=250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依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系为查清死亡原因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周城光医药费4901.5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方主张死者周城光医药费4901.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合计54333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333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433339.5×85%=368338.6元。被告XX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70000元,并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此款,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南大港广通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XX、南大港广通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等各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901.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8338.6元,合计48324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香玲、周洪祥、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周香玲、周洪祥、周某某承担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1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