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2732号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转盘东路3号沁春家园8号楼6门D01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刘玲,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黄彬与被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玲交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1374.26元、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1374.26元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868.99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和供暖服务,物业费标准为1.55元/建筑平方米每月。刘玲系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15号楼501号房屋(以下简称15号楼5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7.77平方米,其未交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物业费。刘玲辩称,我是15号楼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未接到交纳物业费的通知,我单位能报销物业费,我已经交纳了物业费,并将收据交给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未给我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玲为15号楼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7.77平方米,物业公司为15号楼501号房屋所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玲未交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5元/建筑平方米每月,每半年收取一次物业服务费,如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物业公司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每日按应交费用1‰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刘玲称其已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玲作为501号房屋所有权人,物业公司为其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玲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刘玲称已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物业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玲系误认为已交纳物业费,并非无故不交纳,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七日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刘玲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