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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王玉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87号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松峰、赵楠、被告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龙于2016年6月29日被雇佣到原告公司承担钢结构工作,被告从事的钢结构工作主体工程工期20天左右,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10天结算,每天是否上岗工作双方有平等决定权无权强迫对方。其工作性质类似于“站大岗”劳务。2016年7月15日因被告违规操作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为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近10万余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工作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素。该裁定书明显错误:对原、被告相互矛盾的证据居然均全部采信。据此,得出的模糊结论为被告在原告工作属实(工作性质没有界定),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见,该裁定书不仅逻辑混乱,而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要求劳动关系需具备长期性且具有严格人身管理属性。另,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做出的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为终局裁决,该终局裁决书已经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特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玉龙辩称,原、被告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文件规定的三项条件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裁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特80号民事裁决书均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劳动关系不属于终局裁决从程序性角度撤销了94号裁决书,9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是正确的;我方已在林甸法院东兴法庭立案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没有原告立案早,因此撤回了起诉。综上,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年龙佳牧业钢结构安装工资单二页、王玉龙借工资单一页(均系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龙佳牧业钢结构安装工资单有众多受雇佣人员的领取工资签字,但是没有被告签字,这份证据可证明约定的日工资,其中被告日工资每天200元,10天一结算,还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6年7月15日工资单证明的事项同上。王玉龙借工资单可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受雇佣者借支是一种行业习惯,该份证据可认证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一般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借支的事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6日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裁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特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提交法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定书只是否定94号裁决书中终局裁决的程序性部分,并没有否定双方之间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也就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通话记录及出院证(复印件提交法庭)。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治疗期间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的协商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关于支付医疗费协商过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申请证人丁永恒出庭。证明证人与被告一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丁永恒的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告提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理由不充分,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王玉龙在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林甸县四合乡龙佳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安装牛舍钢结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10天结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5日王玉龙从高处跌落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后王玉龙因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护理费等赔偿费用,于2016年11月22日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6日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王玉龙与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13日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与王玉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做出(2017)黑06民特80号判决书,将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撤销。2017年3月27日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承建工程在林甸县,留驻施工地的时间取决于工期,工程完工就去下一个工程地,流动性大,并不能与被告王玉龙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经证人证言证实工程具体施工人多是当地农民工,劳动技术性不高,可替代性强。关于工作纪律有一定的要求,每天工作10小时,不请假旷工要扣钱,形成的是具有一般管理和指示的相对独立的雇佣关系。不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严格的考勤制度、奖惩措施、培训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王玉龙就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振贵审判员  刘 实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娇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