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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孟银先、徐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银先,徐光华,徐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银先,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华,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发东,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孟银先因与被上诉人徐光华、徐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银先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因拉扯和推攘上诉人被赫章妈姑派出所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能够认定拉扯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进行判决是采信证据错误;2、请求法院调查证人李某、吴某、高某妻子等人,他们均目睹事发过程;3、被上诉人徐光华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拉住我的手阻止的行为,该行为对于已经70岁、腿脚不便的上诉人来说是非常危险的,且也导致了上诉人头部血肿及左枕骨骨折。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实在为难上诉人。虽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实拉扯过程,但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实施了该行为,如果真是上诉人自己故意倒在地上,应该是坐下之后再倒下,就不应该受伤,且妈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能够证实拉扯和推攘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徐光华、徐发东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殴打被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 孟银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5,437.96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64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6441.92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760.00元,住宿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2,801.80元;(2)二被告负责继续医治原告的头疼,药钱由法院估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银先与徐光华系邻居,徐发东系徐光华儿子。双方平时生活中因琐事就有矛盾。2016年1月29日早上,原告因琐事在院子里辱骂被告徐光华。徐光华就下楼与孟银先相互争吵。徐光华跑去把孟银先用来围地的三块砖拆了。孟银先就跑去拆徐光华家围地的罐子。徐光华拉住孟银先。孟银先倒在地上,还动手扯烂了徐光华的衣兜。孟银先声称被徐光华殴打。双方在去妈姑区医院的途中,孟银先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徐光华的头上,将徐光华的头部打出了血。孟先出示了事发时所带的帽子,该帽子里面顶部有几个洞,外部完好无损。事发后,徐光华和孟银先分别被妈妈矿区派出所处以200.00元罚款。孟银先于当天至2016年2月16日在妈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该卫生服务中心的治疗记录载明,孟银先头颅正中及偏左侧有1×1、3×4两个皮下血肿隆起,高出皮肤约2cm,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治疗记录空白,临时治疗记录没有2月4日、2月6日至12日、15、16日的记载。未记载原告需转院治疗。该期间花去医疗费1175.82元。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枕骨骨折、人字缝增宽。出院医嘱载明,患者在该院治疗效果欠佳,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孟银先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50.00元。2016年5月13日孟银先经赫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1575.99元,5月19日花去鉴定费700.00元。2016年5月2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同样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孟银先在妈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住院总费用1074.90元,补偿828.67元,自付24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银先与被告徐光华年事已高,双方作为邻居生活多年,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因琐事大骂出口,实为不宜。孟银先主张被徐光华与徐光华之子徐发东打伤。现场的目击证人无一人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孟银先称自己所戴的帽子里侧被打破。孟银先庭审中称自己的帽子没有戴反,从情理推断,帽子受到外力打击,外侧先受力,经过帽子的缓冲,里侧所受的冲击要小于外面。外面完好无损,里面却破了几个洞,显然里面的破洞不是从外面打击所致。虽然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载明孟银先伤情为头部有两处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徐光华与孟银先争吵过程中,孟银先有倒地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徐光华所致,原告孟银先未能举证证明。孟银先不能证明自己的损伤系徐光华与徐光东殴打所致。原告孟银先在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只是断续治疗。出院时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建议患者转院治疗,且孟银先是自己走着去的。可见原告多处未如实陈述事实。原告主张自己被殴打,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不足为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殴打自己,其就医治疗产生的损失,不予分析认定。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银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银先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孟银先向本院提交赫章妈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转诊单一份,用以证明孟银先转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是依据矿区医院的转诊意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次在矿区医院治疗是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6日,如其依据矿区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那么转诊单应当出具于当时而非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虽称该证据是事后补开的,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当时矿区卫生院建议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转诊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孟银先与被上诉人徐光华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徐光华拆了孟银先用来围地的砖,孟银先就跑去拆徐光华围地的罐子,徐光华便拉住孟银先的手,孟银先倒在地上并扯烂了徐光华的衣兜。后因孟银先称其被徐光华殴打要求到医院检查,双方在去赫章县妈姑矿区医院的途中,孟银先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徐光华的头上,将其头部打出血。事发后,徐光华和孟银先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无证人证实看到双方抓打的过程,但从双方陈述来看,徐光华认可在孟银先去搬围地的罐子的时候对孟银先有拉扯的行为,且随后徐光华又与孟银先一同到矿区医院检查,而当天检查的结果显示孟银先确有头皮血肿,可见孟银先倒地至头皮血肿是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徐光华对孟银先有殴打行为,但孟银先倒地的后果与徐光华的拉扯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徐光华对于孟银先因倒地致头皮血肿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徐发东不认可其对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孟银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徐发东有关,即上诉人不能证实徐发东与其损害结果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徐发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徐发东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经审查,孟银先在本案事件发生后曾先后到妈姑矿区医院、赫章县医院住院治疗,又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孟银先提供了其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6日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诊疗记录、收款凭证等用以证实其在妈姑矿区医院治疗的情况,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孟银先因本案事件导致头皮血肿及全身软组织受伤并在妈姑矿区医院治疗1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因左枕骨骨折及人字缝增宽于2016年2月19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其仅提供了医疗发票以及出入院记录予以证实,且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中表示经复查赫章县人民医院2016年2月19日头颅CT片示,未见颅骨骨折,脑中线结构居中。结合以上情况来看,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于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系本案事件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的情况其也仅提供医疗费发票,且与事件发生间隔时间较长,仅凭发票亦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相关。综上,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孟银先在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6日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系因本案事件所致,被上诉人徐光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考虑到孟银先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由孟银先自身承担50%责任,由被上诉人徐光华对孟银先产生的损失承担50%责任。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孟银先因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徐光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上诉人孟银先所提供的其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6日在妈姑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175.82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状况,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结合上诉人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88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8873元/年÷365天×18天=1917.02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上诉人住院18天,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42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34214元/年÷365天×18天=168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上诉人住院治疗18天。因此,上诉人孟银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5、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孟银先未能证实在赫章、毕节、贵阳治疗和检查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因此,对其所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上诉人需营养费,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孟银先因本案事件所致的损失共1175.82元+1917.02元+1800元+1687.27元=6580.11元,由被上诉人徐光华承担50%责任即6580.11元×50%=3290.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徐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孟银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0.05元; 三、驳回上诉人孟银先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孟银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上诉人孟银先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徐光华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孟银先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徐光华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代珊 书记员  谢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