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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陈仁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陈仁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307号 原告:李晓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 被告:陈仁发,男。 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省山。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陈仁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发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建设沈阳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82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营保温防水工作,被告陈仁发挂靠在被告北方建设沈阳分公司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至8月给被告陈仁发提供管道保温材料,货款共计30829.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被告陈仁发、北方建设沈阳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陈仁发施工的工地运送保温材料,货款共计30829.2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仁发与原告对送货的数量、单价、总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陈仁发在供货明细表领导审核处签名,落款“陈民”,“陈民”系被告陈仁发别名。被告陈仁发挂靠被告北方建设沈阳分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供货明细表、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陈仁发应相应的给付货款,现被告陈仁发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仁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建设沈阳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仁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东货款30829.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仁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