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文武与斯龙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武,斯龙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武,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系上诉人刘文武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龙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刘文武因与被上诉人斯龙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刘坤,被上诉人斯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对《房屋买卖协议》及《书立文约》签订时是否有村社干部在场的事实认定不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村社干部在场,签订《书立文约》才有村社干部及驻村干部在场;在文约中村社干部对诉争土地作出了由斯龙军耕种管理的约定,这是对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土地一并转让的纠正,因为承包土地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才能进行转让。(2)原判认定“2002年8月高桥乡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原告斯龙军,并给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乡人民政府不具有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为了征收农业提留,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者注明是转包。2002年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三星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承包该社土地的权利。(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争议的土地约定的是转包,而原判认定是转让。2.原判对证据采信不当。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未作出正确的认定和采信,也未作出否认的说明。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农仲(2016)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被上诉人却只字未提,原审判决也未对仲裁裁决的对错进行裁判。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不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被上诉人斯龙军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签订《书立文约》时,被上诉人原居住地的土地被三星村四社收回,三星村一社干部及发包方负责人熊永成同意上诉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2)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第二轮土地续包时,经乡村干部研究,被上诉人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才给被上诉人填发的。上面注明的转包,说明是上诉人自愿放弃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证明2002年土地系续包,已经是三星村一社的成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系转让,而不是转包。2.原判对证据采信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南农仲(2016)8号仲裁裁决书经向法院起诉后,便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斯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斯龙军与被告刘文武在2001年6月4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中约定:刘文武将他所有的自留地、果树、竹子、堰塘和承包田地以及田地边的三寸以下的树木全部一并转让给乙方(斯龙军),永远属斯龙军所有。签订协议时,原告斯龙军的户籍在三星村四社,被告刘文武的房屋及承包地位于该村一社。原告斯龙军为了将户籍迁移到一社,又与被告刘文武邀请了村社干部到场,签订了一份《书立文约》。2002年8月高桥乡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的刘文武的承包土地发包给了原告斯龙军,并给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原告斯龙军的户籍迁到三星村一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斯龙军与被告刘文武双方自愿于2001年6月4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将自留地、果树、竹子、堰塘和承包田地以及田地边的三寸以下的树木全部一并转让给乙方(斯龙军),永远属斯龙军所有,因该约定中所指的自留山、承包田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刘文武对该土地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所有权,故应认定该协议约定转让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规定,作为农户代表的被告可以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流转的方式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文武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书立文约时有村社干部在场,并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四社的土地已交回集体,实际耕作诉争承包耕地多年,承担了该土地的相关税费,享受了相关的惠农政策,发包方也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认定发包方已经同意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虽然被告主张在后补签的《书立文约》中约定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的表述是转包而不是转让,但仅有经营管理的表述,不能说明是转包还是转让,对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户籍在三星村四社,但在起诉时户籍已迁到三星村一社,系诉争土地所在社的村民,承包该土地是合法的。综上,原告斯龙军与被告刘文武于2001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土地转让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斯龙军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斯龙军与被告刘文武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斯龙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文武提交了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村社没有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上诉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开庭笔录记载内容与实际不一致,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斯龙军提交的证据有:1.南集建(2000)字第1509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门牌证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承包土地时就属于三星村一社成员;2.张忠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只给被上诉人一户发放;3.刘文武收条两份,证明已按照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价款;4.南江县2002年度税费负担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天良所说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为了收缴农税提留的证言虚假;5.崔志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斯龙军作为养子落户口的真实情况;6.高桥乡三星村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村委会承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刘文武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注已经说明是转包性质;3.对证据三无异议;4.证据四上面名字有改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替别人缴税;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证据六是在纠纷中作出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采证意见:对上诉人刘文武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斯龙军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双方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斯龙军提交的证据4、5,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上诉人刘文武与被上诉人斯龙军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梁刚并未在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尾部证明人“梁刚”的签名系斯龙军代签。2002年8月,南江县高桥乡三星村一社向被上诉人斯龙军发放了加盖有南江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江县高桥乡人民政府在该证主管部门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卖房后,就未在当地村社居住,而在高桥乡街道以煮酒谋生,在其子女成年后,又在其儿子开办的酒厂帮忙,因为是农民,年纪大了就想种点庄稼,或者是百年之后落叶归根。二审休庭后,针对本案涉及的土地问题,本院依法向南江县高桥乡三星村支部书记梁刚、原三星村一社社长熊永成、刘天良进行了调查核实。梁刚证实,斯龙军和刘文武签订《书立文约》就是为了让斯龙军转户口,当时三星村一社和四社的社长都在场,四社就把原斯龙军承包的土地收回去了,一社社长也同意他来一社。因为是同一个村,转不转户口都无所谓,后来发生纠纷的时候,斯龙军就要转到一社。协议签订后,斯龙军就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刘文武及其家人在外做生意。熊永成证实,其在2000年前一直担任三星村一社社长。刘文武卖房子之前找过我,我说落户不行。2001年刘文武和斯龙军签订《书立文约》时,我看了《买卖房屋协议》,当时不同意土地转让,因为一社人多地少,迁户口肯定不行。文约签订后,三星村四社将原斯龙军承包的土地收回。刘文武卖房后,就没有在社上居住,外出做生意。刘天良证实,其在2002年开始担任社长。斯龙军与刘文武买卖房屋的事情听说过,但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我担任社长后,为了收缴税费,就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改成斯龙军的名字,证上备注是刘文武转包给斯龙军。上诉人斯龙军认为梁刚所述真实,刘天良和熊永成所述不真实;被上诉人刘文武认为,熊永成所述真实,刘天良给斯龙军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通知刘文武,对刘天良所述其余事实无异议,梁刚让斯龙军落户一社并不知情,是梁刚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斯龙军与刘文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刘文武将自留地、果树、竹子、堰塘和承包田地以及田地边的三寸以下的树木全部转让给斯龙军。该约定明确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转让而不是转包。双方签订的《书立文约》中虽有刘文武将承包土地交由斯龙军耕种、管理的约定,但并未明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还是转让,且书立该文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刘文武将户籍转入该社的问题。文约签订后,斯龙军按协议约定向刘文武支付了相应价款,其原在三星村四社的土地被发包方收回,三星村一社亦向斯龙军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事实均证实双方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是转让而非转包。刘文武上诉称,补签的《书立文约》系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变更为转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刘文武与斯龙军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履行后,刘文武在南江县新桥乡街道以煮酒作为其生活来源和家庭生活保障。在其子女成年后,又一直在其儿子刘坤开办的酒厂帮忙。现在主张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因为自己是农民,年纪大了想种点庄稼和百年之后落叶归根,并不是以耕种诉争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斯龙军作为受让方,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农业经营能力,受让土地后也没改变诉争土地的农业用途。刘文武与斯龙军签订《书立文约》时,村社干部均在场,各村社干部在查看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协议签订后,向斯龙军发放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斯龙军也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并交纳了诉争土地的相关税费。这些事实均说明村社对刘文武与斯龙军之间转让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即使南江县高桥乡三星村1社以其社人多地少不同意刘文武与斯龙军转让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所指的法定理由。故刘文武认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应该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斯龙军在收到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农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原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文武认为原仲裁裁决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刘文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苟华林书 记 员 杨相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