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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文龙、单兴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文龙,单兴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龙,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兴法,男,193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龚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单兴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文龙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判决确认1951年原嵊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浙江省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判决确认龚文龙对嵊集建(92)字第298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1951年嵊县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要求确认户名为单文见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盲目断定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名为单文见,导致一审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代理人单文见,该证内登记楼房房屋东属于俞炳元、房屋西属于单文见,备考登记共有人有杨永沛、杨玉贵、俞炳元、金塘千和单文见。根据该登记内容,俞炳元享有该证登记的房屋东的房屋,即该房屋在1992年房屋土地登记时被错误登记在单兴法名下,单兴法系单文见的儿子。2、上诉人系俞炳元的孙子,因俞炳元的配偶和儿子(未婚)均早已亡故,唯一的女儿招来入赘女婿,因此上诉人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中属于俞炳元的房产理所当然系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和本案没有利益关系。3、根据1992年嵊集建(92)字第298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该证上的房屋坐落、方位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属于俞炳元的房产一致,即原来属于俞炳元的房产登记给了被上诉人所有,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了解,当初登记土地时因俞炳元已亡故,故由单文见的儿子单兴法登记为该房屋所有人。单兴法对此事亦不抵赖,承认1992年嵊集建(92)字第298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产的确是属于俞炳元所有,单文见同意由法院明确产权后归还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系俞炳元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未作审查,对俞炳元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未作审查,对被上诉人于1992年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合法未作审查。上诉人以要求法院确认1951年的房产土地所有证有效为前提,进而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产属于继承人合法所有,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龚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户名为单文见的1951年原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2.判决确认龚文龙系1951年原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俞炳元的房屋的继承人;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龚文龙放弃要求判决确认龚文龙系1951年原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俞炳元的房屋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951年嵊县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要求确认户名为单文见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龚文龙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文龙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要求确认其系1951年原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俞炳元的房屋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后,其诉请仅为要求确认户名为单文见的1951年原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故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其对嵊集建(92)字第298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为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对于上诉人的要求确认户名为单文见的1951年原嵊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龚文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