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某1与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芦寨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芦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291号原告:曹某。被告:包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某偿还曹某砖款23280元;2、判令包某偿还三年利息款7000元;3、诉讼费用由包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某承包经营高堡砖厂,2013年7月包某在承建华亭县山寨乡新农村建设工程时,购买了曹某的黏土砖,截止2014年底,共欠23280元未付,曹某多次索要,包某未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包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曹某原承包经营高堡砖厂。2013年至2014年包某因承建工程所需,向曹某购买过黏土砖,经结算,包某尚欠曹某砖款23280元。因索款发生纠纷,曹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包某未按约定的数额清偿砖款,损害了曹某的利益,故,对曹某要求包某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曹某要求包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应偿还原告曹某砖款232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