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王喜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王喜传,刘玉连,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责人:刘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传,男,1968年4月7日出,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连,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王喜传、刘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法定代表人:石义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洁,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传、刘玉莲、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王喜传、刘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1、确山县竹沟镇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喜传、刘玉莲儿子的溺亡事故不应属于理赔范围,其公司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2、王喜传、刘玉莲儿子的死亡系因发生洪水造成,该情形属于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其公司已向投保人确山县竹沟镇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王喜传、刘玉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辩称,其学校向上诉人一方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其在校学生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喜传、刘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赔偿其二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喜传、刘玉连系夫妻关系,其儿子王某(2005年3月26日生)生前就读于杨庄小学。2014年9月28日上午,由于下了特大暴雨,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临时决定,下午不再上课,并在上午第三节课时,召集老师开会,要求老师对学生强调交通安全。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按正常作息时间11点30分放学后,死者王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回家经过杨庄西河漫水桥时,因雨水较大,河水猛涨,王某及另外一名学生被洪水冲走溺亡,2014年9月30日王某的尸体被打捞出来。事发后,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已协调各方给予王喜传、刘玉莲相应的补偿2000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为注册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校方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在事发当天2014年9月28日上午因为下了特大暴雨,临时决定下午不再上课,学生按正常作息时间11点30分放学,王某在放学途中经过杨庄西河漫水桥时因河水猛涨溺水身亡。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在上午第三节课时,召集老师开会,要求老师对学生强调交通安全。由此可见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已经注意到学生放学途中存在安全隐患,并有预见,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因此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对学生王某溺水身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赔偿王喜传、刘玉莲经济损失9万元。王喜传、刘玉莲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喜传、刘玉莲请求竹沟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由于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金9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王喜传、刘玉莲赔付。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洪水导致的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由于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喜传、刘玉莲经济损失90000元;二、驳回王喜传、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负担2050元,王喜传、刘玉连负担28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其学校学生王某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应依约赔偿王喜传、刘玉莲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上诉称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的溺亡事故不应属于理赔范围,其公司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在事发当天下了特大暴雨,该学校应预见学生放学途中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学校对王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上诉王某的死亡系因发生洪水造成,该情形属于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其公司已向投保人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