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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成与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薄伟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成,薄伟志,陈楼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主楼四楼。法定代表人:万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祥,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薄伟志,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第三人:陈楼芹,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原审薄伟志、第三人陈楼芹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成、原审第三人陈楼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滔搏公司、原审被告薄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上诉人滔博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确定于同年5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9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至5月19日上午9时15分,上诉人滔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院宣布休庭后,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鑫持律师出庭证到庭,但经核查,滔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的授权委托人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继祥,王明鑫无滔博公司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张成和原审第三人陈楼芹也不认可王明鑫律师的出庭资格。本院认为,滔博公司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且休庭后其出庭律师也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导致本院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审理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滔博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费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滔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650元,由滔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