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萍与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翔,宋加凤,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7230号原告李萍,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肖嘉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曾章。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敏。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蔚明。被告李翔,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宋加凤,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李某某,男,200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时巧梅,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翔、宋加凤、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嘉斌,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蔚明、被告李翔、宋加凤,第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时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原告李萍系被告李翔之妹,母亲宋加兰、父亲李寿根先后于2010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翔、宋加凤(与宋加兰系姐妹)。原告系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自出生报入户口至今并实际居住至1998年婚嫁。近期,因有诉讼案件知悉系争房屋已于2000年被购买成产权房并登记在原告母亲宋佳兰名下。因原告在被隐瞒及伪造签字的情况下,系争房屋被购买产权,现原告在沪他处无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公有住房状态。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通过现有的购房相关资料,该户购房时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在户人员的签名及盖章,本被告无法辨别签名的真实性,从形式上审核为合理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李翔辩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是否由原告本人签名不清楚,但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购房之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宋加凤辩称,母亲范桂英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也没有印章,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祖父李寿根生前以遗赠方式将其名下的财产给予本人,接受遗赠后,因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人的利益,现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不但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且盖了印章,对此,被告李翔处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系争房屋买卖之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范桂英,在册户口有宋加兰、李寿根、李萍、范桂英。同月,宋加兰作为购房人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购房人出资人民币12496元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根据该户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范桂英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宋加兰,并由宋加兰办理购房手续。落款处签有“宋加兰、李寿根、李萍、范桂英”姓名及私印。2000年11月1日,宋加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利人为宋加兰。另查,范桂英、宋正桃(于1977年12月报死亡)婚后育有二女宋加兰、宋加凤。宋加兰与李寿根婚后,育有一子李翔、一女李萍。李寿根的父母亲先后于1982年4月16日、1990年4月29日报死亡。李翔与时巧梅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2010年10月15日,宋加兰报死亡。2014年6月12日,李寿根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将系争房屋中其个人的产权份额(包括应当继承已故宋加兰的份额)全部赠与李某某。2015年12月1日,李寿根报死亡。2015年12月31日,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时巧梅出具书面声明书并经公证,表示接受李寿根遗赠。2015年12月28日,范桂英报死亡。2016年10月,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并依法分割。因李萍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5日,李某某申请撤诉,当日,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11月16日,李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原告李萍于1998年5月6日结婚,婚后即随夫居住于公婆所有的产权房屋内至今。庭审中,播放由被告李翔于2014年11月17日录制的视频影像后,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萍认为,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主要为父母亲名下的股票存款被谁持有而争吵,当李翔提及房屋的产权时,原告并未在意,且范桂英当时也在世,原告也不可能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但对房屋的属性并不知悉。被告李翔认为,原告和父亲争吵,父亲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便于置换房屋,原告不同意迁出,本人接到电话回家后父亲让报警,警察到场后,也谈及到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宋加兰名下,原告并未表示异议。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争吵中,李翔已提到系争房屋产权问题,但原告未表示异议,其应知晓房屋产权买卖之事实。第三人李某某称,两段视频反映范桂英、李寿根、李萍都在现场,警察到场后,也询问了系争房屋的性质、产权人,李翔不但告知,李寿根也表示产权人仅登记在宋加兰名下。当时的争议焦点虽是股票事宜,但涉及到房屋权属时,原告并无异议,警察也着重强调“婚姻存续期间,如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宋加兰生前申购系争房屋时,在该房屋内的在册户口有李萍、宋加兰、李寿根、范桂英之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宋加兰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00年4月,距原告提起诉讼已有十六年有余,然原告所称宋加兰生病住院期间完全由其照料直至2010年10月宋加兰去世,其应当知道系争房屋权属变更情况,反之则有违常理,尤其李寿根、范桂英在世时,父女之间的矛盾日趋加深,当李寿根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时,原告对系争房屋已登记在宋加兰名下的讲法并无任何异常反应。现李寿根、范桂英已于2015年年底相继去世后,原告再以不知情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萍要求判令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公有住房状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