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孝发诉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发,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879号原告:黄孝发,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芬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固原市新区北京路华福御景天城小区门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孝发与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孝发如下损失:医疗、医药、住院、鉴定费用5500元;伤残费50372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23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修养康复期间营养费6000元;增加诉讼请求:重新鉴定期间花费的费用:交通费18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642元、会诊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孝发自2012年元月始为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固原市新区华福御景天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2月21日17时许,原告黄孝发在小区巡逻时,发现路台上有两个小孩打架便迈向台阶准备拉劝时不幸摔倒至右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斜行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原发性高血压病”。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10%)”。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药费、住院费和鉴定费5500元;伤残补偿金50372元;误工损失23112元(受伤之日2月21日起至作出法医鉴定前一天9月27日);护理费(受伤之日2月21日起至作出法医鉴定前一天9月27日)10700元;住院期间(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康复期间(60天)营养费6000元。这些损失,被告分文未付,经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是履行职务时受伤存疑;2、原告主张因小孩打架,拉架时摔伤,应当由打架的小孩承担责任,该事实恰好构成被告免责的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孝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原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黄孝发在固原市中医医院就医及病情诊断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黄孝发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件),证明原告黄孝发花费医疗费49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原件)、培训证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领回),证明原告黄孝发在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事实;5、伤残程度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18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福兴物业上班打卡记录1份,证明原告黄孝发2016年3月6日至3月13日还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并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部分费用已经报销,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系先盖章后在上面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培训证书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黄孝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只是在那里休养、康复,并没有上班。对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孝发自2012年元月开始为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固原市新区华福御景天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公司采取轮休制,上一天休一天,每月固定工资1600元。原告主要负责小区的安全保卫巡逻。2016年2月21日17时许,原告黄孝发在小区巡逻时,发现台阶上有两个小孩打架,便迈向台阶准备劝阻时,不慎摔倒至右腿部受伤。原告在固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90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斜行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原发性高血压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程度”X(十)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80元,会诊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医保中心及保险公司共计报销医疗费4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费、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23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修养康复期间营养费6000元;增加诉讼请求:重新鉴定期间花费的费用:交通费18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642元、会诊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孝发在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的固原市新区华福御景天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实行轮休制,每月工资1600元。主要职责是小区的安全巡逻。原告黄孝发与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2016年2月21日17时许,原告黄孝发在小区巡逻时,发现两个小孩打架,原告欲过去劝架阻止,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黄孝发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斜行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原发性高血压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孝发在小区巡逻过程中受伤,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黄孝发的损失如下:原告黄孝发在固原市中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900元,原告在医保中心及保险公司理赔后,还有5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参照《宁夏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黄孝发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5年,其固定收入每月1600元,因公司实行轮班制,上一天休一天,故其每天工资应为106.6元,对其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2016年2月21日受伤,住院12天,但其初次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因其在此期间未进行持续治疗,间隔时间较长,故误工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20天,故误工费为106.6元/天×120天=12792元;护理费107.26元/天×12天=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之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年龄64岁,参照2016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186元计算,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186元/年×(80-64)年×10%=40297.6元;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80元及会诊费5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初次伤残鉴定费6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57356.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9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4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加之年龄较大骨质疏松,未能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职责是小区的安全巡逻,原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身体受伤的,故对其造成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承担40%的责任。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孝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7356.6×60%=34413.96元;二、驳回原告黄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黄孝发负担444元,被告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