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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武信、张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武信,张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4号。负责人:赵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武信,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俊英,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武信、张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信、张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信偿还借款本金1492040.85元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227163.81元,同时承担2016年10月12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被告武信、张俊英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信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将各自名下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武信未按时足额还款,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武信、张俊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信、张俊英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武信、张俊英与其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借款凭证等证据有二被告签字及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武信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42249-9430-2014007970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武信向原告银行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武信、张俊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642249-9430-20140079702),被告武信将其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雅园1-1-1806号、被告张俊英将其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商住小区景园3-2-702号房屋抵押,作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1日,被告武信、张俊英与原告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邯房他证字第××号、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武信、张俊英,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武信履行了15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武信已将2015年4月28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偿清,之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武信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040.85元。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武信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武信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与被告武信、张俊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492040.85元及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准予对被告武信所有的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雅园1-1-1806号和被告张俊英所有的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商住小区景园3-2-7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武信、张俊英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3元,减半收取计10137元,由被告武信、张俊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