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玉文与任凤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文,任凤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812号原告:朱玉文,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凤堂,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韩庄村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负责人:董延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文与被告任凤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被告任凤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045.8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任凤堂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家路与环湖东路路口处时,与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朱玉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玉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凤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任凤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凤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因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他赔偿明细根据原告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任凤堂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家路与环湖东路路口处时,与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朱玉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玉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凤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玉文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24518.9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艳军、儿媳刘艳艳护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朱玉文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护理期限及人数: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三)营养费: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四)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朱玉文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玉文及其护理人员刘艳艳均系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均属于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朱艳军系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4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任凤堂,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凤堂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凤堂为原告朱玉文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朱玉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玉文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刘艳艳身份证,护理人员朱艳军身份证,广饶县稻庄镇西朱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朱艳军误工证明、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保全费单据;被告任凤堂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凤堂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朱玉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玉文受伤,故被告任凤堂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V×××××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凤堂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玉文主张的医疗费245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58.60元(13954元/年×9年×10%)、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玉文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数额确定为11937.82元(13954元/年÷365天×57天+108.43元/天×90天)。原告朱玉文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6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37.82元、残疾赔偿金125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885.3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已为原告朱玉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行承担26096.4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30788.94元,由被告任凤堂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24631.52元(被告任凤堂已为原告朱玉文垫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朱玉文负担281.50元,由被告任凤堂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