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元、陈协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元,陈协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小元,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奎溪镇。被执行人陈协廷,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奎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元、陈协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