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丽萍、焦彬、史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丽萍,焦彬,史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75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亮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丽萍,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焦彬,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春利,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丽萍、焦彬、史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萍、史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丽萍、焦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正常利息15735.42元、逾期利息5517.35元、原挂账利息11141.46元,利息合计32394.23元,本息合计162394.2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史春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丽萍、焦彬、史春利签订了74011201411017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刘丽萍是借款人,史春利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刘丽萍的借款额度为13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刘丽萍于2014年6月25日领取贷款13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执行月利率9.96‰,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刘丽萍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8157.24元,于2015年12月2日柜台偿还本金130000元,偿还利息80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刘丽萍尚欠挂账利息11141.46元。刘丽萍于2015年12月2日领取贷款130000元,借款用途玉米种植,执行月利率8.7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刘丽萍共欠贷款本金130000元,正常利息15735.42元,逾期利息5517.35元,原挂账利息11141.46元,利息合计32394.23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62394.23元。刘丽萍与焦彬是夫妻关系,焦彬应对刘丽萍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史春利是保证人,应对刘丽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刘丽萍至今未偿还贷款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丽萍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这两年玉米价格太低,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史春利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焦彬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丽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丽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被告史春利自愿为刘丽萍的借款作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史春利应对朱兴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彬与被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萍、焦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正常利息15735.42元,逾期利息5517.35元,原挂账利息11141.46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62394.23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史春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春利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萍、焦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刘丽萍、焦彬、史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继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丽群书 记 员 初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