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赖进锋、莫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赖进锋,莫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8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进锋,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莫燕玲,女,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赖进锋、莫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进锋、莫燕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进锋、莫燕玲向原告偿还本金56198.13元,利息2423.18元,罚息553.68元,复利107.44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本金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赖进锋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300000元。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赖进锋,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并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2414900198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一条第7款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一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第29款约定:“以下情形约定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款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赖进锋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贷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贷款13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被告赖进锋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赖进锋共拖欠贷款本金56198.13元,利息2423.18元,罚息553.68元,复利107.44元。同时,被告莫燕玲与被告赖进锋是夫妻关系,对被告赖进锋借款知情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莫燕玲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赖进锋、莫燕玲均不作答辩。另查明,被告莫燕玲与被告赖进锋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2014年10月24日,被告莫燕玲签署《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赖进锋应自银行将借款划入其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1.95%(在月利率1.5%的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赖进锋使用借款后自2016年9月起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赖进锋偿付借款本金56198.13元,利息2423.18元,罚息553.68元,复利107.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赖进锋与被告莫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燕玲同意为被告赖进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进锋与被告莫燕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赖进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赖进锋与被告莫燕玲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赖进锋与被告莫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赖进锋与被告莫燕玲共同清偿。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莫燕玲对被告赖进锋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进锋、莫燕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进锋、莫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6198.13元,利息2423.18元,罚息553.68元,复利107.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赖进锋、莫燕玲负担。被告赖进锋、莫燕玲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