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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芮金富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小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金富,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小彬,陈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98号原告:芮金富,男,1971年2月5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彬,男,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贵,男,1961年1月25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芮金富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姜小彬、陈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被告姜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被告陈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及姜小彬支付货款利息145933元,被告陈德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71731.6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南京飞天玻璃厂厂房基础及钢结构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姜小彬,同年该项目部需要螺纹钢材,原告通过被告陈德贵联系向该项目部供应各种型号螺纹钢材,均由被告陈德贵签收,被告姜小彬与被告陈德贵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18日,经结算,该项目部结欠货款444518元,并由项目部及被告姜小彬出具欠条,承诺到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按2分息计息。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德贵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0000元,但未支付货款利息。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长城公司。因催要货款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南京飞天玻璃厂工程系谢勇挂靠长城公司承接的工程,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加盖长城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长城公司,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效力。根据原告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与被告陈德贵联系供应钢材,与姜小彬进行结算,陈德贵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姜小彬、陈德贵,而非长城公司。3.被告姜小彬、陈德贵与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依据其与姜小彬、陈德贵的欠条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姜小彬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除原告付款清单列举的付款数额外,被告姜小彬还支付过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姜小彬虽逾期付款,但逾期时间不长,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较为合理,请求法院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德贵辩称,钱已经全部付给了原告,其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期限已过,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姜小彬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南京飞天玻璃厂工地欠芮金富钢材款计肆拾肆万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正¥444518元”,欠款人处加盖“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飞天玻璃资料专用章”,另有被告姜小彬在欠款人处签名。2013年2月8日,被告姜小彬在欠条上添加:“到2013年4月15号前一次付清,按2分息”字样。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德贵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陈德贵”。被告姜小彬通过陈德贵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3年6月10日付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付190000元、2014年3月25日付8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20000元、2014年7月20日付20000元、2014年9月17日付15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15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10000元,合计45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自认均系用于归还货款本金。另外,被告姜小彬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其儿子姜松涛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对于该5000元,原告认可系由姜小彬实际支付,称系因姜小彬让其代办户籍事宜而支付,但被告姜小彬不予认可,而原告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5000元应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又因该5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利息不能明确,故应认定为系用于支付货款利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货款利息应否支持。3.被告长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陈德贵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姜小彬主张将货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姜小彬、陈德贵均陈述,芮金富一直在向二人催要欠款,并且陈德贵称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陈德贵催债,其第二天打电话给姜小彬,姜小彬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时,本案所诉货款利息系货款孳息,不应单独分阶段计算诉讼时效,而应整体评价。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系于2013年2月8日书写,在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自书写时起算,原告主张自欠款结算时即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货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8日起算。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销售货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长城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仅凭结算凭证上加盖了“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飞天玻璃资料专用章”,进而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德贵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范围,因此陈德贵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就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德贵陈述货款到期后芮金富没拿到钱就来找其索要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要求被告陈德贵履行保证责任。在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德贵应对货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实质属于违约金,违约方主张降低违约金的应以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货款利息,被告姜小彬认为货款利息约定应为年息2分(即年利率20%),并提出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金额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本院综合货款结欠时间、支付时间以及本地民间融资成本等情况,认为被告姜小彬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货款利息并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被告姜小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利息,当事人在欠条上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年息2分计算。综上,被告姜小彬应承担货款利息61350.84元(具体计算见附件),扣除2013年12月22日支付的5000元以及2015年2月18日多支付的5482元,姜小彬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0868.84元。被告陈德贵对上述5086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小彬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芮金富支付50868.84元。二、被告陈德贵对被告姜小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贵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小彬追偿。三、驳回原告芮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已预交1610元),由原告芮金富负担1315元,被告姜小彬、陈德贵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强附件:利息按年率20%计算,具体如下:期间货款本金(元)利息金额(元)2013.2.8-2013.6.1044451830128.442013.6.11-2013.6.193445181531.192013.6.20-2014.3.2515451823606.922014.3.26-2014.7.7745184181.292014.7.8-2014.7.2054518363.452014.7.21-2014.9.17345181073.892014.9.18-2014.9.2919518119.282014.9.30-2015.2.184518346.38注:使用利息计算软件计算所得结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