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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庆刚与李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刚,李大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40号原告:吴庆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李大为,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吴庆刚与被告李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刚、被告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刚起诉称:2016年10月28日,李大为在吴庆刚处购买木耳,货款共计63020元。李大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承诺当日现金给付。然而,实际没有支付货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大为立即给付拖欠的木耳款63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李大为辩称:欠木耳款属实,同意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李大为在吴庆刚处购买木耳,货款共计63020元。双方约定购买当日支付货款,李大为取货后,没有实际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李大为为吴庆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大为欠吴庆刚货款62300元。庭审中,李大为与吴庆刚均认可62300元系笔误,实际货款为63020元。李大为明确表示同意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明细。本院认为:李大为在吴庆刚处购买木耳,并在清单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吴庆刚与李大为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李大为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李大为为吴庆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买卖合同之债。李大为同意支付该笔债务的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李大为应当支付吴庆刚木耳款63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庆刚木耳款63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李大为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