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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265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经营者许仁明。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马兰。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与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单价为每块人民币56.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应提前7天报计划给原告,原告根据计划组织进货,货物数量及货款按实际供应结算;质量标准为按照样品质量执行,原告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卸货由被告负责,运输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货物送达工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经被告代表签收货凭证,即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结算80%货款,每月余20%货款(上月余款在次月付清)以此类推,每月结账截至到当月月底,被告应当在双方核算清楚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指定吴洪凯、张坚武作为其代表,任何一个代表均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原告订货、签收供货单,被告对其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认可;合同所定货物单价不含税,如需开票(普通发票)需另加货款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11月26日供货金额总计为381,262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内容为结欠原告货款171,262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愿意补偿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按300元计;若由此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但至今仍有余款51,262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62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了被告方的代表为吴洪凯、张坚武。2、2015年1月29日张坚武所写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71,262元;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300元补偿。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4、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进行供货。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51,262元及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货款,逾期则按每日补偿原告3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故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律师费一节,被告明确表示涉诉后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该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货款51,262元;二、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展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毕红俊人民陪审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