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与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金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金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50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1号楼22B128,组织机构代码L1295367X。负责人林天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健裕第二工业区B栋一楼101,组织机构代码78139346-7。法定代表人林会强。被告林金强,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辉,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代理人招杨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二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本金324,72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支票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6,494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暂计清偿日12月10日共12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金额2%赔偿金6,49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持有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编号为1020953012020181,金额为324,720元,出票人为被告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柏顺星公司”),用途为模具款,收款人为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下称“金诺公司”)。该支票经金诺公司背书给原告,未注明背书日期。2、案外人赵玉树持涉案支票于2015年10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下称“工行深圳分行”),称本案原告委托赵玉树向工行深圳分行申请付款遭到拒绝,故主张工行深圳分行支付票据款324,720元。工行深圳分行在答辩意见中称,因涉案支票属于空头支票,出票人(即本案被告柏顺星公司)在签发支票的前后均未在付款行存足票面金额324,720元,故付款银行有权拒付,并提交了出票人在出票日期2015年5月30日当天及随后时间的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出票人存款金额一直低于票面金额324,720元。后,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赵玉树并非案涉支票的权利人,故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玉树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3、二被告辩称,我方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日之前已经通知金诺公司支票作废,不要到银行去进支票,并且我方在支票支付日之前的2015年5月28日向金诺公司支付了224,720元,在6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金额与支票上的金额相符,可以证明我方已经支付款项;对出票人的追诉期应自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已经过了追诉期;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金诺公司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支票;我方有理由怀疑涉案支票是过了付款期限才背书给原告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过付款。对此,二被告提交了(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及两份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柏顺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6月30日向金诺公司转账224,720元和100,000元。关于支票,柏顺星公司称其与金诺公司有交易往来,涉案支票用于支付模具款,两方关系较好,柏顺星公司在转账付款后未将涉案支票取回。4、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工行深圳分行列为第三人,后又撤回。���告称,其曾于支票到付款期后向工行深圳分行提示付款,工行深圳分行称余额不足,没有出具书面的拒付证明。5、柏顺星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林金强系其唯一股东。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支票,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柏顺星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柏顺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24,720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支票提示付款期间柏顺星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内并未有足够的款项,因此,涉案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主张被告柏顺星公司赔偿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6,494元(324720元×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顺星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林金强系柏顺星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柏顺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的抗辩,1、虽然柏顺星公司已向金诺公司转账324,720元,但并不能否认原告的票据权利;2、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时从出票日起计已经超过六个月,但根据(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464号案件,原告委托赵玉树在2015年10月起诉工行深圳分行付款系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法院驳回,票据时效因赵玉树的起诉而中断,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柏顺星公司系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票据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的支票经金诺公司背书给原告时未注明背书日期,应当视为在支票到期日前背书;4、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涉案���票,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5、工行深圳分行在(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464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赵玉树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的抗辩,表明工行深圳分行也认可赵玉树曾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参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324,720元及利息(以324,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偿金6,494元;三、被告林金强对被告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