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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将乐分局,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320国道四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1078078H。法定代表人:王平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将乐分局,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将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48878064-4。法定代表人:童以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417739240。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凯,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两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175575-0。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男,1978年10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凯物流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将乐分局(下称三明将乐分局)、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楚胜汽车制造公司)、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成龙威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安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华、楚胜汽车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凯、严雪松、成龙威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24万元;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柴油泄漏而采取施救而产生的费用100万元错误。赣C×××××/赣C×××××号车运载柴油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不是保险标的。对非保险标的采取的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或者非保险标的造成的他人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造成的损失,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赣C×××××/赣C×××××号车运载柴油的行为被法院确认为犯罪行为,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柴油泄漏而采取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为了防止柴油泄漏污染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的,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以盖章的形式确认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万元错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排污费用为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25万元没有以合同事实为依据。补充:一、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活动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11200元和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和诉讼费17069元给被上诉人安凯物流公司。二、财产损害实行的是损害填补原则,本次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系挂车车体、罐内柴油货物本身损失,对于油污造成污染损失系二次损失、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侵权案件中,讲究的因果关系是近因原则。正确界定近因原则下产生的损失才能正确处理本案。三、一审判决第20页倒数第五行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以外,在商业险中却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违背法律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凯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补充上诉状偷换了概念,上诉人说驾驶员违法运输造成本次事故构成犯罪,所以不赔,至今没有驾驶员犯罪,只是陈文勇因非法经营油品构成犯罪,与驾驶员承运货物发送交通事故是两回事,我公司的驾驶员运货交给陈文勇的过程是合法的。陈文勇的油是自己用还是卖,卖油是否合法是另一回事。上诉人说陈文勇违法,事故不用赔偿是偷换概念,不属于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或少陪。3、上诉人说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庭调查得非常清楚,事故后没有造成污染,而是为了防止污染发生产生的费用,这属于保险应赔付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将防止污染发生的费用认定为污染费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防止污染发生的费用,也不是间接费用,是事故发生时直接发生的损害,为减少损害发生,采取必要费用,是直接费用。停水造成电站的损失,一审就没有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规避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把正常的交通事故说成是违法运输事故,把正常的第三者损失认定为污染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没有出具证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楚胜汽车制造公司辩称:1、本案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一审判决表述不清楚,我公司是销售者,不是车辆的生产者,我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我公司与车辆生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成龙威汽车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意安凯物流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在已认定车辆是肇事司机操作不当翻入小溪的基础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产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虽未提出上诉,并不表示认可,只是从人道主义,保留了上诉权。被上诉人三明将乐分局辩称:由于一审原告安凯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那么上诉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答辩人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虽然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一审原告其他损失1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但因答辩人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涉及到答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再对该问题提出任何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业务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及法律责任,依法对涉案事故予以理赔,答辩人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凯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施救、拖车费用计1398000元,车损及货损31484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迟延赔付款项2%的月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其所民警接110转警称:将乐县玉华洞岔路口有交通事故。其所民警王伟、鄢銮立即出警至现场,经现场勘查,系金琳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将乐县玉华洞岔路口路段时,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脱节,后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掉入路边小溪中,导致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损坏,罐体内的柴油外泄漏。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金琳向公安局110报了警,同时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随后,在将乐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为了防止柴油泄漏污染环境,政府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防污施救,指定由将乐县环境保护局牵头,联合水利局、公安局、武警中队、水南镇、南口乡、高唐镇、古镛镇、金湖电力有限公司等19个单位共同施救,采取设置拦截带、打捞、吸油毡吸附处置油污污染等一系列紧急施救措施,最终使本案柴油泄漏这一事故得以圆满解决,并未实际造成环境污染。在这一紧急施救过程中,前述19个单位为此产生了212.04317万元施救费的开支损失。该事故经县政府指定,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警与派出所共同办理)对本案事故作出《出警证明》认定本次事故是因牵引半挂车在岔路口转弯时牵引销紧固螺丝滑丝断裂,造成重型罐式半挂车脱离牵引车掉入路边小溪,使罐体破损,柴油外泄的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转款150万元至将乐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3日经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镛调字第1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调确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由陈文勇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赔偿款137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将乐县环保局,余下的35%计742431.7元由19个施救单位各自自行负担。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赣C×××××罐体半挂车破损且无法修复,罐内柴油泄漏一空,给原告造成了柴油损失214846元、半挂车车体损失100000元。将乐县永乐汽车修配厂施救费1200元,将乐县航这源交通施救中心施救费6500元,将乐至高安市的拖车费3500元,高安至湖北随州的拖车费7000元。另查明,本案事发道路S205省道玉华洞岔路口路段是归被告三明将乐分局建设、养护、管辖的路段。该路段是一段连续转弯下长坡后急转弯道路,该急转弯道路路肩下为数米深的金溪河的支流,而该路段公路标识、标线不全,也没有公路护栏,危险道路的挡墙。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楚胜汽车制造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成龙威汽车公司生产的赣C×××××号的赣C×××××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2014年11月10日被告楚胜汽车制造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赣C×××××重型运油半挂车经鉴定无法修复。赣C×××××号/赣C×××××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安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陈文勇,司机金琳持A1A2驾驶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的车损险2491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投保了挂车的车损险12699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25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凯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金琳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挂车牵引销断裂甩入路边小溪造成严重损失,原告驾驶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先在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挂车的车损险和施救费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因车辆翻车造成的柴油泄漏而采取的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应在主挂车一体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当在其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三明将乐分局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路面标志、标识不全,也未设立危险地带的挡墙,导致后果加重,在本案中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被告楚胜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车辆和被告成龙威汽车公司销售的该产品,因牵引销断裂导致事故发生,作为该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过失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处理河水污染费用1378000元、半挂车车体损失100000元、将乐县永乐汽车修配厂施救费1200元、将乐县航这源交通施救中心施救费6500元、将乐至高安市的拖车费3500元、高安至湖北随州的拖车费7000元,合计1496200元。柴油损失214846元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11200元(含至高安的施救费11200元)给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给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给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五、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13300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将乐分局赔付10%计13300元给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六、由被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付10%计20300元(13300元+高安至随州的拖车费7000元)给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列一、二、三、四、五、六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5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将乐分局承担135元、由被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7069元,由原告高安市安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因柴油泄漏而采取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首先,被保险人安凯物流公司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驾驶员金琳系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虽然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文勇在没有办理成品油零售或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并未确认被保险人安凯物流公司从事违法活动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赣C×××××/赣C×××××号车运载柴油的行为被法院确认为犯罪行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损坏,罐体内的柴油外泄漏,在将乐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为了防止柴油泄漏污染环境,政府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防污施救,19个单位共同施救,采取设置拦截带、打捞、吸油毡吸附处置油污污染等一系列紧急施救措施,最终使本案柴油泄漏这一事故得以圆满解决,并未实际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在这一紧急施救过程中,前述19个单位为了防止柴油泄漏污染环境而采取紧急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司机金琳、三明将乐分局、楚胜汽车制造公司和成龙威汽车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