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玲,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李玲玲,女,30岁,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学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超,男,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劳人仲字(2016)第106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玲玲与被执行人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玲玲偿还欠款11235.00元,执行费6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不明,通过对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嘉信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的办公地址及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