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齐泽明与阮仕余、耿瑞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泽明,阮仕余,耿瑞香,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175号原告:齐泽明,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仕余,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耿瑞香,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兵,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泽明与被告阮仕余、耿瑞香、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明、被告阮仕余、青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瑞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5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118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青达公司承包湖北口乡初级中学餐厅建设工程后,委托阮仕余为该工地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工地管理和施工。被告阮仕余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阮仕余尚欠原告水泥款2118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阮仕余与耿瑞香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187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阮仕余作为青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告处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购买水泥,水泥款拖欠至今,青达公司应当与被告阮仕余、耿瑞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阮仕余辩称,向齐泽明出具的欠条包括本金18万余元以及利息,水泥不完全用于湖北口乡初级中学,还包括庙川小学、上川村委会等工程,自己不承担利息。被告青达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对青达公司的起诉。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青达公司与被告阮仕余成立买卖合同,未与青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二、青达公司与对被告阮仕余的授权范围是合同签订和报建手续,被告阮仕余的行为超出授权;三、被告阮仕余欠原告的21万余元,涉及多个工程,并不全部用于湖北口初级中学建设,让青达公司负责偿还该笔欠款明显不符合事实;四、无论青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都不应受到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仕余挂靠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湖北口初级中学食堂、餐厅工程。原告齐泽明与被告阮仕余有多年的生意往来,阮仕余承建湖北口乡中学食堂工程前在原告处尚有部分水泥款未付清。2013年阮仕余对湖北口乡初级中学食堂、餐厅工程进行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水泥款未及时结清。经原告催要,2015年9月11日,被告阮仕余、耿瑞香向齐泽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齐泽明水泥款贰拾壹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211870.00)。注(用入中学食堂等工程款,请中学支付此款)阮仕余、耿瑞香2015.9.11”。欠条中有阮仕余的签名和盖章以及耿瑞香的签名、捺印。经查,被告阮仕余与耿瑞香在出具欠条时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阮仕余提供了水泥,被告阮仕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阮仕余欠到自己211870元的水泥款未还,被告阮仕余辩称211870元的水泥款是经过三次计息得出的本息之和,但被告阮仕余未举证证明欠款包括利息且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阮仕余尚欠原告水泥款211870元。因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阮仕余与耿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瑞香也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因此被告耿瑞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阮仕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青达公司无关。原告主张阮仕余作为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青达公司对被告阮仕余的授权仅包括合同签订与报建手续,而且被告阮仕余在湖北口初级中学食堂工程中自负盈亏,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因此原告主张阮仕余的购买水泥的行为是青达公司的代理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青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齐泽明要求被告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阮仕余未约定还款利息及期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纵上所述,对原告齐泽明要求被告阮仕余偿还拖欠的水泥款21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仕余、耿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拖欠的水泥款211870元。二、驳回原告齐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阮仕余、耿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