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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义现与鲍兰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现,鲍兰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5号原告:郭义现(又名郭小化、郭化),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鲍兰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郭义现与被告鲍兰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义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75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表亲关系。2014年5月,被告称有生意要原告参与,原告便出资与被告合伙。但被告不向原告告知实情,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资金。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下欠郭化壹拾玖万壹仟柒百伍拾玖元正(19175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鲍兰峰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虞城县闻集乡郭集村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肉联厂,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1759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郭化壹拾玖万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正证明人:司新民欠款人:鲍兰峰见证人:为善2014.10.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90000元,剩余101759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本是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1759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下余101759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01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兰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义现欠款101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鲍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