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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936苏州正骉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正骉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36号原告苏州正骉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云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凌情兴。原告苏州正骉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骉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宋长林、人民陪审员徐彩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改由审判员刘成文、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徐彩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骉公司诉称:原告正骉公司与被告华亿公司长期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以送货单的形式向被告发货,由被告签收确认并支付货款。从2015年5月份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311.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1311.64元,及从2015年8月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拖欠货款的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起,正骉公司向华亿公司提供合金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8日,正骉公司陆续向华亿公司送货15次,货款合计27196.5元,送货单分别由宋永康、凌情兴、李伟诚、张晓飞签字确认。正骉公司向华亿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开具发票14629.84元,2015年6月25日开具发票1675.96元,2015年7月25日开具发票10005.84元,发票金额合计26311.64元,且三张发票均已抵扣。另查明,凌情兴系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5日,凌情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正骉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志文转账5000元。庭审中,正骉公司陈述,其与华亿公司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华亿公司就上述15次往来,除凌情兴转账支付5000元外,至今未向正骉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正骉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农业银行回单、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正骉公司与被告华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正骉公司提供的15张送货单、开具的发票及抵扣情况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正骉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华亿公司供应约定货物的义务,被告华亿公司理应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最后一次送货开具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26311.64元,原告自认被告华亿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华亿公司未举证实际支付金额超过原告自认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华亿公司对于结欠的货款21311.64元,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正骉公司要求被告华亿公司支付货款21311.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故原告正骉公司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华亿公司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华亿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正骉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11.64元及以21311.6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2元,由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法院指定账号。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