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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卓莺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莺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莺芳,化名林敏,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莺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莺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份间,被告人卓莺芳结识被害人张某(1952年9月3日出生)后谎称自己叫林敏,并多次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张某诈骗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卓莺芳以身份证、银行卡丢失以及补办身份证需请人吃饭为由向被害人张某诈骗财物,后被害人张某将1500元的款项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人卓莺芳。2、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卓莺芳以其前夫偷渡到美国被关进监狱,后其前夫越狱摔死及自己做钢管生意欠他人债务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张某诈骗财物,后被害人张某将总计213800元的款项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人卓莺芳。3、2013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卓莺芳以其父亲喝酒死亡、其女儿生病、读书急用钱、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及自己生病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张某诈骗财物,后被害人张某将总计98900元的款项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人卓莺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卓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相关凭证,通话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被告人卓莺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卓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1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卓莺芳诈骗张某中第一笔以现金支付的2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卓莺芳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莺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卓莺芳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二百元。上诉人卓莺芳上诉称:其和被害人是情人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卓莺芳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莺芳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莺芳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1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卓莺芳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卓莺芳上诉称:其和被害人是情人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经查,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故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勇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雯霞书 记 员  夏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