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转芳与王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转芳,王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750号原告:周转芳,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辉,男,199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转芳与被告王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旭辉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700M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转芳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周转芳受伤,正三轮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旭辉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旭辉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系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旭辉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700M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转芳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周转芳受伤,正三轮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转芳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896.4元,诊断为“1、1+1烤瓷冠裂纹;2、头皮裂伤;3、左上肢、左髋部、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1月,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周转芳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50元,原告周转芳支出停车及施救费25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被告王旭辉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3016.82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0日,79.39元/天×48天)、护理费1522.08元(84.56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1250元、停车及施救费25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45.3元。被告王旭辉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12945.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转芳12945.3元;二、驳回原告周转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转芳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旭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