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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永泉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3796号原告:李永泉,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成,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科尔沁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白晓明,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泉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前郭县住建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成、被告前郭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于1988年9月26日与原告订立的《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1.依法赔偿和补发原告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在岗工作期间工资、利息及赔偿金,工资为50400元(1200元×4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金为50400元×70%=35280元;2.补发原告自2002年1月1日停薪留职之日起至今的工资504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至2013年社会养老金保险金40800元,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养老金的保险金8000×3年=24000元。以上总计654480元。事实与理由:我们是1988年9月26日被前郭县建设局招聘的乡镇建设管理员,并签订正规的招聘合同,自招聘之日起,我们的工资由财政拨款按月发放,工资一直开到1998年年末。从1999年停发原告工资,但我们还照常工作。1999年3月,我们找原前郭县建设局问工资一事,局长说:“局里资金紧张暂时解决不了,你们回去正常工作。”1999年年末我们又找原前郭县建设局局长,局长说:“工资没问题,工作不能白干”。我们信以为真,继续工作。到了2000年还没给我们开工资,我们多次去建设局找,局长总是说今天给钱明天给钱,并且安慰我们还得好好工作,2001年我们又多次去建设局找,局长说现在局里也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决定你们停薪留职,回去等待,并且局长给我们出了停薪留职证明。回去等待期间,我们经常去找前郭县建设局,得不到任何正确答复,时间已经过去十几年了,跑遍了有关部门,都是推来推去,就是不给解决实际问题。自2002年1月1日停薪留职,没有给我们发工资,我要求增加这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504000元。我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4年,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这部分工资应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判决。被告前郭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一、程序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事实上,原告是县里统一招聘的合同制干部,合同期限是到1998年底,工作在乡镇,工资由县财政统一拔到被告处,由被告发放给原告。被告认为早在1998年底原告的劳动合同就已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是否在乡镇继续工作被告无从考证,即使在乡镇继续工作了,也是和乡镇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与被告豪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前郭县人事局批准,李永泉被原城乡建设局(后更名为前郭县住建局)招聘为新庙镇建设管理员,于1988年9月26日签订了《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任期三年,工作表现好可以连续聘任,如连续聘任,合同继续生效,解聘时办理解聘手续,合同自然终止。合同中约定,聘用期间执行行政干部工资制,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公费医疗等各类待遇与国家正式干部相同,按干部奖惩条例实行奖惩,上述待遇所需经费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支付,由乡(镇)政府负责执行。合同签订后,自1988年9月26日开始,李永泉到新庙镇市政管理所工作,工作至2001年。工作期间,其1988年9月26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发放,自1999年1月1日开始至2001年未给其发放工资。因其工资问题无法解决,被告让其离职,回去等待。自1999年至今,李永泉一直向有关领导和单位反映情况。2015年6月23日,前郭县住建局通过核实,出具《关于对张利李永泉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表明上访人反映的“1988年至2001年由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聘用为乡建管理员,在当时的城乡建设局管理下工作,后因没有解聘而离岗且没有任何处理至今,要求安置和给予补偿等”情况基本属实,答复如下:“当时聘用、解聘这批人员、是否上岗工作都是由县政府通过人事部门统一运作的,而不是建设局决定执行的,而且住建局也没有得到县政府对这批人员解聘与否的文书。因此住建局于2015年2月份将建议书提交县政府研究,县政府已经于2015年2月4号将此工作提交县人社局调查处理,目前在住建局无法答复上访者所上访的事项,须待县政府调查核实结果后,由政府指定部门予以正式答复”。李永泉于2015年9月9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不予受理。现李永泉起诉至本院,要求前郭县住建局履行《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并给付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之规定,李永泉与前郭县住建局签订的是《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且其担任的是乡政府职能部门的职务,其待遇及管理均参照国家干部的相关规定,故李永泉主张其与前郭县住建局实行的是劳动合同制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前郭县住建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故因其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范围。综上,李永泉与前郭县住建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李永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郭微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