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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姚茂立与明光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立,明光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9民初208号原告姚茂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查,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田林县,现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俊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姚茂立与被告明光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移民,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从田林县浪平乡移民到现在的住址。1998年也是移民的明方远因不愿在该移民点永久居住,政府便安排被告使用明方远的那份土地,而被告分得的那份土地则由移民邢运彪使用。林权制度改革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取得“渭王”(地名)宗地编号为107号,面积49.4亩的林地。2016年下半年,原告在该“渭王”49.4亩内未造林的地方种上杉木苗。被告以该宗地里有其土地为由,拔掉原告的苗木,从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反映到村委会和乡政府,乡府和村委也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肯停止侵权,而村委会和乡政府又无强制权,致使该纠纷未能解决。原告的宗林地四至范围清楚,与被告的林地并不相邻,不存在与被告林地界线不清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渭王”(小地名)49.4亩林地的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田林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石漠化地区人民生产、生活问题,将属于移民之一的原、被告从浪平乡安置至田林县潞城乡马逻村大平移民点居住。2014年田林县实行林权制度改革为农民颁发《林权证》。现原告以其《林权证》中的“渭王”(地名,宗地编号为107,面积49.4亩)的林地,在2016年下半年,被被告以曾在该宗地中使用过为由,而拔掉原告种植在“渭王”地上的杉木苗,侵害了原告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现场进行调查,在现场原告指认其持有的《林权证》107号的宗地包括到部分105号宗地(105号宗地的《林权证》持有人系案外人邢运彪)。但被告对原告这一说法给予否认,其辩称,该105号宗地与原告的107号宗地存在交界,在林权改革前后,被告在该105号宗地经营,但是,林改时政府错把被告使用、经营的林地划到第三方邢运彪持有林权证的105号宗地内;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种植有杉木,被告也没有得拔原告杉木苗这回事,原告的起诉行为纯属诬陷被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诉辩来看,实质为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宜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茂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农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