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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红梅、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红梅,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涂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梅,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董事长。原审被告:涂进法,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付红梅为与被上诉人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适用管辖权规定来看,该案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锐拓公司与涂进法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关纠纷均由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所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该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不管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江干区人民法院均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先后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保障付红梅诉前权益。一审裁定指出,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是由涂进法与案外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公司)签订的。但锐拓公司、涂进法和案外人微贷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导致诉讼的,可选择本协议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可选择本协议履行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定书同时指出,现付红梅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淳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其实是在解决诉讼双方纠纷之前对双方利益的一次平衡,应综合考虑诉讼效率及诉讼成本。本案追本溯源,是因涂进法与案外人微贷公司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而起,而后锐拓公司、涂进法和微贷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才致使此案件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事实,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更能保障诉讼双方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在诉讼前平衡双方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锐拓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锐拓公司、涂进法与微贷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了诉讼可选择由甲方(锐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向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锐拓公司选择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付红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剑审判员 崔 丽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