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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伟诉吴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杜娟,吴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40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被告杜娟,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宝路。被告吴恩明,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原告陈伟与被告杜娟、吴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被告杜娟、吴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公司因业务发展急需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就将现金借给了二被告,并让其写下借条:“今借陈伟现金贰十万元整,以房本作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底。”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又将现金借与二被告,并让二被告写下借条:“今借陈伟现金壹十万元整,借期为两月。”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娟、吴恩明共同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9月共还款78000元,还款时没有说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不愿承担利息,只愿意每月还2000元本金,还清本金300000元为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杜娟、吴恩明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底。2015年6月12日,被告杜娟、吴恩明又向原告陈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9月底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杜娟、吴恩明分两次共计出借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底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杜娟、吴恩明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底的利息,对之后未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9月共还款7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娟、吴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杜娟、吴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