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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6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文山市公安局在查获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民警在文山市马塘镇高某家中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核实,该枪支是2016年4月高某在瓦窑地里犁地时捡得,并由高某一直持有。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送检的检材(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涉案的一支改制枪支已移交文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改制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正侧面照、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移交三品收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