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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崔亚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芳,崔亚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155号原告:陈文芳,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潘,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系陈文芳的儿子。被告:崔亚妹,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文芳诉被告崔亚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潘、被告崔亚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芳诉称,2017年1月29日,被告泼汽油纵火烧掉原告安放于自家房屋旁边的粮草(已积存两年,市值3000元),当时有目击者陈英龙、梁景霄、梁景潘、王亚强、谭卓兴、刘美才、陈木程在场看见、听见。原告在焚烧现场痛哭欲绝时,又遭被告拳打脚踢,当场晕倒。当日原告的儿子梁景潘报警(报警回执号:20170130),林头派出所警察前来拍摄了现场,作了询问笔录,伤残鉴定委托书(编号:[2017]第0012号)对原告作伤残鉴定,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加重症状,于同年2月9日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血肿。陪护一人,护理费150元/天,共花去医疗费1872.5元。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粮草被焚的损失金3000元;2、医疗费18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护理费:600元(150元/天×4天);5、交通费500元(未保留车票,酌情主张5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林头派出所就民事赔偿方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草被焚的损失金3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亚妹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崔阿妹”并非被告本人,法院通知被告应诉实在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状里所列的电话也不是被告的电话,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从来没有放火烧原告的东西,原告的所谓粮草被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诉完全属于诬赖,原告所谓的受伤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所谓的被焚粮草价值3000元没有依据。实际上,其所谓的粮草仅仅是一点含有干杂草的垃圾,应当是原告自己烧垃圾,而且,原告烧垃圾还烧伤了被告的果树,却不料原告来个恶人先告状。五、原告所谓的证人根本上就不知道事情的经过,也没有见到现场的情况,而且他们都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不应采信。六、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证人做假证,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芳与被告崔亚妹系邻居,双方邻里关系不和睦,一直纠纷不断。2017年1月29日傍晚,因原告家外的柴堆着火,原告怀疑是被告烧掉的,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崔亚妹殴打至头部受伤,林头派出所遂委托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2017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7]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芳头顶部及枕部未检见损伤形态学改变。2017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再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崔亚妹殴打至左脸、头部、右肩受伤,林头派出所遂委托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2017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7]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原告陈文芳报警称被被告崔亚妹打伤一事,林头派出所未作出事实认定及相应处理。2017年2月9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7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共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87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文芳提起诉讼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为原告的陈文芳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崔亚妹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2日将其打伤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材料来看,只反映原告陈文芳有进行相关治疗,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曾发生肢体接触以及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崔亚妹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372.5元,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粮草被焚的损失金3000元,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思敏蔡子茵速录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