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杜文阁与李敏、亢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阁,李敏,亢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26号原告杜文阁,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敏,女,26岁,汉族,职员,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亢伟利,男,28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杜文阁诉被告亢伟利、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杜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伟利、李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原告需用款时还本付息。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因父母有病急需用钱而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亢伟利、李敏签名捺印欠条一张被告亢伟利、李敏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亢伟利、李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亢伟利、李敏于2014年4月25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亢伟利、李敏向原告杜文阁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亢伟利、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伟利、李敏返还原告杜文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亢伟利、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