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文财与袁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财,袁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93号原告:杨文财,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子东,住天柱县。原告杨文财与被告袁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责令被告按照天柱县农商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将30000元借给被告,直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打下借条。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又不向原告偿还本金,多次催要,被告躲而不见。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袁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文财于2005年10月8日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袁子东,被告袁子东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打下借条,借条内容为:“2005年10月8日借到杨文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按银行计算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财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袁子东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告杨文财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袁子东于2015年9月22日亲笔写下借条,是真实意思之表示,是对上述借款事实的认可。然而被告袁子东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财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天柱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至清偿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