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守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守令,男,1986年2月15日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但溶,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1199310642740。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守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守令及其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守令将自有的一辆贵A×××××起亚跑越野车以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谢某,后谢某将车开到贵阳市白云区二手车市场小谢车行停放。2016年10月28日凌晨,罗守令与宋某一起前往白云区二手车市场小谢车行,由宋某在外等候,罗守令进入车行使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小谢车行内的起亚智跑越野车盗走。当日,被害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车辆丢失的事情告知罗守令,被告人罗守令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该车辆被盗情况时,其隐瞒盗开车辆事实,并以车辆被盗与被害人商议车辆赔偿等事宜。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一地下停车场查获罗守令藏匿的涉案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5900元。2017年1月3日,罗守令家属积极与谢某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罗守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罗守令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罗守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守令辩称:自己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仅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守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车主是罗守令本人,只是办理了抵押,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人罗守令将抵押车辆开走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押的担保金人民币50000元,而且是为了让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车辆而未得逞,应属于诈骗未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守令于2016年4月15日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一辆,其中向银行贷款人民币99000元。同年该车上牌号为贵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罗守令。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守令将该车抵押给贵州小谢二手车的谢某,双方约定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谢某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3200元,如一个月内未取车则需继续支付利息人民币3200元,如果不继续支付利息,就由小谢二手车行自行处理该车。尔后,谢某于当日即支付了人民币46800元给被告人罗守令,谢某随即将该车开到贵阳市白云区二手车市场小谢车行停车场内停放。被告人罗守令发现该车的停放点后,于同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守令与宋某共同前往小谢车行处,宋某在外等候,被告人罗守令进入车行内用该车备用钥匙将抵押给谢某的起亚智跑越野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35900元)。被害人谢某发现车辆被盗,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守令,但被告人罗守令否认开走车辆的事实,并与谢某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人罗守令与被害人谢某之间协商车辆赔偿等事宜未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一地下停车场内查获被告人罗守令藏匿的被盗车辆。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罗守令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守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我在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曹司加油站附近,将我自己开的一辆起亚智跑白色越野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小谢,我们在太慈桥附近老凤凰二手车市场小谢车行处签订了抵押协议,注明将车抵押给小谢。约一星期左右,我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金阳二手车市场看见我的车后,又隔了几天,我喊起宋某(老宋)于凌晨1时许到二手车市场,我让老宋在市场门口等我,我对他说如果有人来就打电话给我,我一个人到市场里的小谢车行不远处的修车棚里,我用一把原配钥匙把车开出来,我用车将老宋到到他住的地方后,我就把车开车开到小关宝丽云山附近一小区旁边处。第二天我和老宋将车开到平坝去,在路上我对老宋说我的车被抵押,我现在想找个地方把车停起。我把车开走是因为怕到期还不了小谢的钱,到期后他把我的车扣押。之后我找到小谢要车是想试探一下他要不要我还利息及辨认出宋某和指认作案现场、藏匿车辆地点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两个月前的一天凌晨1许,罗守令打电话叫我一起到金阳二手车市场开车,到了后罗守令就下车到市场里面,并说如果有人市场就打电话给他,不久罗守令就开车出来。在开车之前的几天罗守令在电话里给我说他因为没有钱,就把车抵押给太慈桥的一个人,抵押了5万元。车现在二手车市场里。他还跟我说他缺钱用,车抵押出去可以抵押点钱用,自己在偷偷把车开回来,车又是他的名字,别人报不了警,他就想偷偷开回来及辨认出被告人罗守令和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我和我兄弟谢恒恒在贵阳市太慈桥老二手车市场做生意,一名男子(罗守令)找到我们交谈后,将他的起亚智跑车抵押给我们,我付5万元定金给他,之后我兄弟转了46800元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就把两把车钥匙和车手续复印件给我,我把车开到金阳二手车市场的门面,到10月28日上午我发现那辆车不见了,我第一时间报案,然后电话通知罗守令,他一直到晚上才过来,他到派出所后,我问他车是不是他开走了,他没有承认,还说他把钱准备好来开车,如果没得车就赔他车。之后罗守令跟我说他准备好钱来拿车,我说看公安机关能不能找到车,如果找不到就按照公安和法院的处理来赔,除开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按照罗守令抵押给我的车折旧后,我应该赔多少就赔偿多少的事实。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张某、胡某、冉某、曾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晚,在贵州省清镇市抓获宋某;当晚传唤罗守令到办案中心讯问的经过。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罗守令处扣押得起亚牌智跑轿车一辆。6、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转账单一张(复印件),证实转账给被告人罗守令人民币46800元。7、贵州小谢二手车委托买卖协议书、车辆手续等相关书证,证实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守令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谢恒(谢某之弟),一个月利息3200元,罗守令需一个月来取车,如不能取车需打利息给谢恒,如果不付利息,谢恒就自行处理该车及相关书证。8、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罗守令于2016年4月15日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一辆,其中向银行贷款人民币99000元。同年该车上牌号为贵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罗守令。9、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起亚智跑系列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900元。10、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守令妻子余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给小谢车行,并取得了谢某的谅解。11、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3)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守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12、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守令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现场及车辆图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并经被告人罗守令辨认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一一举证、质证,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守令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谢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因不能归还抵押的人民币50000元,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抵押给被害人谢某的车辆并占有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守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守令的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守令提出自己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仅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车主是罗守令本人,只是办理了抵押,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人罗守令将抵押车辆开走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押的担保金人民币50000元,而且是为了让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车辆而未得逞,应属于诈骗未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守令所盗窃的车辆所有权虽归属于其本人,但其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被害人谢某已取得了对该车的合法占有权,即如果该车辆被盗后,被害人谢某即丧失了抵押权人民币50000元的经济损失。而关于诈骗保险公司财物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守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守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佳玲审 判 员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