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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谢雅琼、伍亮、曾双成、王江艳、呙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谢雅琼,伍亮,曾成双,王江艳,呙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金鸡路*****号,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雅琼,女,汉族。被告:伍亮,女,汉族。被告:曾成双,男,汉族,系被告伍亮配偶。被告:王江艳,女,汉族。被告:呙国祥,男,汉族,系被告王江艳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谢雅琼、伍亮、曾双成、王江艳、呙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雅琼、伍亮、曾双成、王江艳、呙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雅琼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055.02元,利息(含罚息)18764.84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50819.86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9月12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伍亮、曾成双、王江艳、呙国祥对被告谢雅琼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伍亮、王江艳、谢雅琼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曾成双、呙国祥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2日,被告谢雅琼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谢雅琼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谢雅琼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谢雅琼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150819.86元而酿成诉讼。被告谢雅琼、伍亮、曾双成、王江艳、呙国祥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信贷还款流水台帐、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伍亮、王江艳、谢雅琼、曾成双、呙国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谢雅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谢雅琼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其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谢雅琼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伍亮、王江艳、曾成双、呙国祥应对被告谢雅琼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雅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32055.02元,利息(含罚息)18764.84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50819.86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亮、曾成双、王江艳、呙国祥对被告谢雅琼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谢雅琼共同负担,被告伍亮、曾成双、王江艳、呙国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人民陪审员  谢贤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