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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连广与阿克苏福娃农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广,阿克苏福娃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广,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系阿克苏市泰丰农资销售部经营者,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福娃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农哈哈大世界8-3号。法定代表人:岩永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连广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福娃农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孙连广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孙连广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山东省梁山县,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阿克苏福娃农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阿克苏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阿克苏市辖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阿克苏福娃农资有限公司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孙连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