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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凌仑山与凌宇轩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仑山,凌宇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585号原告:凌仑山,男,汉族,194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凌宇轩,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凌仑山与被告凌宇轩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凌仑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仑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仑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原告凌仑山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