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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西湖与廖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湖,廖永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69号原告杨西湖,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廖永桂,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杨西湖与被告廖永桂、上海粤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粤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湖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借款凭据》,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即利息3,000元。被告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150,000元,但是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2、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廖永桂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西湖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廖永桂20**年11月06日”。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据》一份,内容:“本人廖永桂因公司紧张,于2014年11月6日向杨西湖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该款项用于合法经营之用途,该款项150,000元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给本人,利息月息为2分,(计利息每月为3,000元整),上述150,000元整本金及利息3,000元整的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2月05日,本人若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外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借款人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单、收条、《借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西湖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廖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西湖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20(原告杨西湖已预交),由被告廖永桂负担,被告廖永桂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