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凡雷与曾凡提、李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雷,曾凡提,李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81号原告曾凡雷,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万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凡提,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李星明,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常,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雪莉,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凡雷与被告曾凡提、李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辉、被告曾凡提及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雷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曾凡提驾驶豫S×××××号车在312国道追尾撞上卢培峰驾驶的豫N×××××-豫NQ2**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并经认定���告曾凡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培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卢培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人寿公司购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15647.93元。被告曾凡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有医疗费79900元;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车辆乘坐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星明未予答辩。被告商丘人寿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三证合法有效、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凡提醉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785KM时,追尾撞上前方遇情况减速停驶的卢培峰驾驶的豫N×××××-豫NQ2**挂号车右后尾部,致豫S×××××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曾凡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培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7997.41元;被诊断为:1.重症颅脑外伤;2.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失明?右耳失聪?原因待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2月2日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76134.88元;2015年12月22���出院,被诊断为:2级脑外伤;左眼眶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颌面部骨折;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53.88元;2016年1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眶骨折;3.××变;4.牙疼。后原告又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复查和治疗,花费各项门诊检查治疗费3844.31元。2016年12月18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曾凡雷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属VIII级伤残;一眼低视力1级属X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34;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费1800元。卢培峰驾驶的豫N×××××-豫NQ2**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中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星明,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商丘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凡提驾驶的豫S×××××号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凡雷认可被告曾凡提已垫付医疗费79900元;被告李星明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9834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4.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6.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180天=17231.17元;7.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34%=79537.83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8586.59元/年×14年×34%÷2=20436.08元;次女8586.59元/年×15年×34%÷2=21895.8元;儿子8586.59元/年×16年×34%÷2=23355.52元;11.食宿交通费6912元,共计315647.93元。原告另提供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周仁堂大药房销售发票1张、罗山县百姓大药房销售发票10张、罗山县同安堂大药房销售发票15张及收款单1张、郑州市金水区盛情百货商行销售发票1张,金额共计2293.8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用药处方及用药明细;被告商丘人寿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因卢培峰驾驶的豫N×××××-豫NQ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星明,卢培峰系被告李星明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中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购买有足额保险,原告曾凡雷申请撤回对卢培峰及商丘中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原告曾凡雷申请追加,本院通知被告李星明作为本案被���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凡雷被抚养人有其长女曾某1(2012年3月出生)、次女曾某2(2013年8月出生)、儿子曾某3(2015年5月出生)。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N×××××-豫NQ2**挂号车在被告商丘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及被告曾凡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周仁堂大药房、罗山县百姓大药房、罗山县同安堂大药房、郑州市金水区盛情百货商行销售发票及收款单17张,金额共计2293.8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用药处方及用药明细,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96030.5元(7997.41元+76134.88元+8053.88元+3844.3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6000元;交通、住院伙食补助及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武汉、郑州等地住院治疗等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8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96030.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天×37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180天=17231.2元;6.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元;7.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34%=79537.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4227.7元,其中:长女曾某18586.59元/年×13年×34%÷2=18976.4元;次女曾某28586.59元/年×15年×34%÷2=21895.8元;儿子曾某38586.59元/年×16年(原告主张)×34%÷2=23355.5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10.交通费4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共计301152.7元。上述第1-4项损失112790.5元,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2790.5元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837.2元(102790.5元×30%),由被告曾凡提赔偿71953.3元(102790.5元×70%);上述第5-10项损失186562.2元,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6562.2元由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968.7元(76562.2元×30%),由被告曾凡提赔偿53593.5元(76562.2元×70%)。故被告商丘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05.9元(120000元+30837.2元+22968.7元);被告曾凡提应赔偿原告损失125546.8元(71953.3元+53593.5元),扣除被告曾凡提已垫付的医疗费79900元,被告曾凡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5646.8元。被告李星明已为原告曾凡雷垫付医疗费4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雷因事故所受损失173805.9元(被告李星明已为原告曾凡雷垫付款4000元,待被告商丘人寿公司理赔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二、被告曾凡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雷因事故所受损失45646.8元(被告曾凡提垫付款799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曾凡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835元,由原告曾凡雷负担835元,由被告曾凡提负担4900元,由被告李星明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王 超审 判 员 胡 光 武人民陪审员 陈 金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