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茂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茂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442号原告:天津茂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141号。法定代表人:史晓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有,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同辉,经理。被告: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37号天秀花园小区3层56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西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茂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0493元、评估费5047.5元、拖车费6500元、拆解费5047.5元、停运损失7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2时,被告孙克有驾驶冀J×××××、冀G×××××号解放车,于京津公路大孟庄加油站口右拐上路时,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王涛所驾津A×××××号江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克有受伤。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号解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对原告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时,被告孙克有驾驶登记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的冀J×××××号及登记在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G×××××号解放车,于京津公路大孟庄加油站口右拐上路时,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王涛所驾津A×××××号江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克有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孙克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80493元,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5047.5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支付评估费402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车辆在天津树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2月25日修复完毕。另查明,冀J×××××号解放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孙克有与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J×××××号解放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车损按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确定;施救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照天津树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虑原告的车损状况,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753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80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78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246.5元(78493元×50%);二、原告的损失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5047.5元、停运损失7530元,合计190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38.75元(19077.5元×5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2010元(4020元×5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8775.2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负担700.5元,由被告孙克有、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张家口君晟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